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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依第一项规定交寄之新闻纸或杂志,如其内容非以报导或评论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为主,经邮政机关认定系属商业性广告宣传品或公司行号发行为本身业务或特定个人宣传者,不得享受新闻纸或杂志资费之优待。如达三次以上者,邮政机关并得撤销其新闻纸或杂志交寄之登记。 第 22 条 新闻纸或杂志申请交寄登记,应由发行人填具登记申请书,检附中央主管新闻行政机关发给之出版事业登记证正本及影印本 (正本验毕发还) 及最近发行之该新闻纸或杂志三份,并指定交寄之邮局,送交发行所在地邮区管理局办理登记,核发执照。 前项检附之新闻纸或杂志,须与检送新闻行政主管机关者完全相同。以后每期交寄之新闻纸或杂志及应检送交寄邮局之一份,亦应与每期检送新闻行政主管机关者完全相同。 已登记之新闻纸或杂志,其向邮局登记之事项如有变更,应于十日内向邮局申请交寄变更登记;其依出版法之规定,应办理变更登记者,应于新闻行政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十日内,向邮局申请交寄变更登记。 第 23 条 经邮政机关登记之新闻纸或杂志,应于其名称之下或封面、封底之明显位置刊明“中华邮政某字第某号执照登记为新闻纸交寄”或“中华邮政某字第某号执照登记为杂志交寄”字样。交寄时应在封套正面注明“新闻纸”或“杂志”字样,寄往国外者,以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注明之 (见附表二) 。 (备注:附表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六) 第 16911 页) 第 24 条 新闻纸得由派报处所凭报社委讬经销之证明,向其所在地邮局申请指定一处邮局交寄。 第 25 条 新闻纸、杂志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公斤。其最大或最小尺寸限度与信函之规定同。 第 26 条 已经登记之新闻纸或杂志发行散张、小册或图书增刊,如在新闻纸或杂志本刊版面明显处刊有“附赠某某增刊若干张或若干册”字样者,得附同本刊,按新闻纸或杂志付费交寄。但所附增刊之名称、张数或册数与本刊所注不符,或增刊之发行人姓名住址与该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不同者,应全件按印刷物付费。 前项散张、小册或图书增刊,含有商业性质者,如目录、传单、市价单等,应按印刷物付费。 第 27 条 新闻纸或杂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按印刷物付费: 一非经登记之报社或其派报处所或杂志社交寄者。 二非向指定之邮局窗口交寄者。 三商业性广告及直接或间接宣传特定公司行号,个人或其商品业务之篇幅经邮政机关认定超过全部篇幅百分之五十者。 四内页页数、版面不全或未编订页次、版次者。 五非当期之杂志。但零星补寄在一百件以内,并于封面注明“补寄”字样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于交寄后发现或事后经邮政机关通知者,寄件人均应按印刷物资费补付差额,并限于接到通知后五日内付清。未付清前,不得再作新闻纸或杂志交寄。 第 28 条 左列各件按照印刷物封装者,除另有规定外,得按印刷物纳费交寄: 一照片或贴有照片之簿册。 二不具通信性质之文件或表报之影印本及电脑印制之件。 三手写之著作稿或新闻稿。 四手抄之乐谱。 五校对用之原稿连同印刷文件交寄者。 六寄交或发自公立或立案学校之学生作业之原文或经批改而未加注与作业无直接关系之任何评语者。 七书写之字画,而非嵌入镜框或经裱褙或系浮贴、织成、绣成者。 八印刷之学生成绩单、在学证明书虽经填写而在国内互寄者。 九其他以纸张、硬纸片用印刷方法印制而不具通信性质者。 第 29 条 左列各件均不得作印刷物交寄: 一以压字机、打字机或手用戳记打出或印出之件。 二纸张上印有文字、图案、表格者,如信封、信纸、表册、单式、帐簿、练习簿、日记簿、记事簿等供书写之用品。 三具有代表银钱价值效力之印刷物。 第 30 条 印刷物本身或封面上不得添注任何文字,如注有各种符号,足以构成隐语或将印刷原文更改者,均不得作印刷物交寄。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收、寄件人之姓名、地址、邮递区号、职业、发寄日期、电话号码及寄件人之电报挂号号码、邮局或银行之存款帐号与该寄件之日期文档号码。 二印刷错误之校正及字句章节之删除、标注或划线。 三画片、名片、致贺或慰唁卡片上,得书写礼节惯用语句,以十字为限。 四印刷校对文件或原稿上标注关于校正、体裁及印刷方面之更改或增加事项,书写“准付印”、“阅讫、准付印”或关于印制之其他类似字样。如本件上无余隙可加注时,得于另纸书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