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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用不脱色笔或打字机复写,或书写后复印、影印,每格限书一字,均需色泽明显,字迹端正。 四信内之寄件人及收件人姓名,地址与封面所书相同。 五信内如有附件,以与存证信函本身有关文件为限,文件以外之物品不得附寄。正本具有附件者,副本亦须备附件,如无法制备者,应以照片或影印本代替。 六存证信函正副本文字,如有涂改增删,应于正副本之末注明“在某页某行第几格下涂改增删若干字”字样,加盖寄件人印章。但涂改增刖每页不得逾二十字。 第 101 条 存证信函应由寄件人作成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并签名或盖章。 前项副本经邮局核对内容无误后,即加注证明文字、日期,编列号数,加盖邮戳,并于正副本之骑缝处同时加盖邮戳,以正本当场封入寄件人备就之信封,作为挂号或报值信函附同回执寄出,其副本一份交还寄件人,一份由邮局存证。 正副本经邮局核对内容不符者,退还寄件人另缮或更正之。 寄件人不愿自留副本者,得仅作成副本一份。如需增加副本由邮局证明者,增加之份数每份按存证费减半交付。 第 102 条 存证信函如同时交寄两件以上,其内容完全相同,仅收件人姓名、地址不同者,得作成总副本二份,并将各收件人姓名地址另纸联记,一并交与邮局。 依前项交寄之存证信函,除第一件外,余件按存证费减半收费。 寄件人不愿自留副本者,得仅作成总副本一份。 第 103 条 存证信函存局之副本,自交寄日起,由邮局保存三年,期满后销毁之。 第 104 条 存证信函存局之副本,在邮局保存期内,寄件人得交验原执据,申请查阅或另具副本申请证明。如原执据遗失或丧失,无法交验者,应提供其本人身分证明文件。如收件人能提供相关挂号号码及身分证明文件证明其确为收件人时,亦得申请另给副本证明。 前项申请查阅或申请证明者,须按申请时现行存证费半数交付查阅费或证明费,用邮票黏贴申请书上,以邮戳盖销之。 申请证明而内容不符者,邮局应拒绝证明,其证明费不予退还。 第 105 条 存证信函在未投交收件人以前,遇有遗失或丧失而其原因非可归责于寄件人者,寄件人得交验原执据,补缮正本,由邮局重行证明,免费递送。 第 106 条 存证信函经邮局收寄后,除依规定申请撤回外,寄件人不得申请更改收件人姓名及地址。其须按新地址重行交寄者,由寄件人重新缮具正副本并另付邮资及存证费,作另一存证信函交寄;因无法投递经退还寄件人之存证信函,须按新地址重行交寄者亦同。 第 107 条 寄件人依规定申请撤回存证信函,得将存局副本同时撤回。但作成总副本而存证信函仅撤回一部分者,其存局总副本不得一并撤回。 第 108 条 各类邮件得向左列之邮政机关或其指定人员或收受邮件专用器具交寄: 一邮局。 二邮政代办所。 三邮票代售处。 四邮政机关所设之信箱或信筒。 五邮局指定之人员。 第 109 条 除信函及明信片外,其他函件应于封面上注明种类。但信函体积或封装之易被误认为其他函件者,应在封面加注“信函”字样。 寄国外函件之封面,应注明函件种类或寄递方式者,按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注明之 (见附表 (二) ) 。 (备注:附表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六) 第 16911 页) 第 110 条 邮件应分别书写收件人、寄件人之姓名、详细地址及邮递区号,字体长宽不得小于四公厘,字迹应清晰。但寄件人指定投递地区或行业之大宗邮件,经邮局同意,得免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 国内互寄之邮件封面以外国文字书写者,应附注收件人中文地址。 寄国外邮件封面,应以罗马文字及阿拉伯数字书写。如以中文书写,除寄达国能通行者外,应附注罗马文字及阿拉伯数字。以寄达国文字书写,而寄达国文字非罗马文字者,亦应附注罗马文字及阿拉伯数字。寄达国名及地名应以大写字母书写。 寄国内邮件封面未书写收件人邮递区号或书写错误者,邮局得延后处理,或退还寄件人补书后再寄。 第 111 条 邮件封面上不能书写文字者,应另用坚韧之纸质、布质或皮质签条,书写收件人及寄件人姓名地址,附系其上,并另抄一份,装入该邮件内。 前项签条之最小尺寸为长十公分宽七公分。 第 112 条 封面依左列规定书写: 一直式信封直写者:收件人地址书于右侧,邮递区号书于右上角红框格内,姓名书于中部。寄件人姓名、地址书于左下侧或背面,邮递区号书于左下角红框格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