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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1-01
【法规编号】 428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邮政规则

[接上页]

  保价邮件委由他人代领时,应出具收件人签名盖章委讬代领之凭证。
  
  第 86 条
  
  领取保价邮件时,应当场会同邮务人员检视,如封志完好,封皮无破损,即在相关收据上签章领取。如有异议,应立即声明。
  
  第 87 条
  
  寄件人按报值或保价邮件限额报明内件价格之报值或保价邮件,请邮局于投递时向收件人代收货价者,为代收货价邮件。
  
  各级邮局均办理国内代收货价邮件业务,但不收寄国际代收货价邮件。
  
  第 88 条
  
  交寄代收货价邮件,每件应加付代收货价费、报值或保价。其须航空、限时专送寄递或索取回执者,并应加付相关资费。
  
  前项代收货价费,由寄件人以邮票贴于代收货价邮件详情单上。
  
  第 89 条
  
  交寄代收货价邮件,应由寄件人按件填写代收货价邮件详情单,如寄件人需将代收之货价拨存其划拨储金帐户,并应在详情单上写明划拨储金帐号及户名。
  
  前项详情单,除由邮局供用外,寄件人得照式自行印制,并得于单上加注寄件人名称、地址及其他经邮局许可之文字。
  
  第 90 条
  
  交寄代收货价邮件,寄件人应于封面显明地位黏贴邮局供用之“代收货价”红色签条,并填明代收货价金额,所填金额不得涂改。
  
  第 91 条
  
  代收货价邮件交寄后,寄件人如申请变更代收货价金额,应依相关邮件资费表之规定付费,并交验邮局所给之原执据。原执据遗失时,应觅具保证。
  
  前项申请之程序,准用撤回邮件之规定。
  
  第 92 条
  
  代收货价邮件收件人自投递局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未到局领取者,除寄件人预先在详情单上有所声明,依其声明办理外,应将该件退回原寄局。
  
  第 93 条
  
  收件人收到代收货价邮件招领通知单后,应于规定限期内到邮局购买与代收货价相等之汇票或将款项拨存于寄件人在代收货价邮件详情单所写之划拨储金帐户,再凭汇票或划拨储金收据连同代收货价邮件之收据向窗口领取。代收货价邮件收据上应填明领取日期并盖章或签名。
  
  前项汇票,由邮局挂号寄交寄件人,寄件人须凭本汇票向邮局兑款。
  
  第 94 条
  
  寄件人对其所发未贴邮票之回信信封、明信片、征询函回答表件或刊在报章杂志之空白回信卡片或贴纸,经回信人寄回时,代回信人交付邮资者,为广告回信。
  
  广告回信应先向当地邮政申请转送主管邮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限在国内互寄。
  
  广告回信应按件计付手续费,其金额由邮政总局定之。
  
  第 95 条
  
  申请广告回信登记,应填申请书、保证书及回信样张二份并预存邮资。预存邮资金额由邮局视实际情形酌定。于撤销登记交还登记证二个月后,如未积欠邮资,即全数退还。
  
  申请人为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者,于申请书上加盖印信免附保证书。
  
  第 96 条
  
  广告回信用户领到登记证后,应照邮局同意之回信样张及规定式样印制回信信封、明信片或贴纸,其上并应加印登记证字号及交寄邮件种类。
  
  前项回信信封或明信片得装入信封邮寄,备供回信人填写寄回,贴纸得依式刊印于新闻纸、杂志上,备供填写剪贴寄回。
  
  第 97 条
  
  广告回信寄回时,无须预付邮资。但回件原属平常函件,回信人欲作特别处理函件寄递时,应将全部应付之资费预先付足,并将广告回信标志划销。
  
  前项已由回信人付足全部邮资之广告回信,广告回信用户免付手续费,如所付邮资不足,应补足差额并加付手续费。
  
  广告回信用户对其原发而经寄回之广告回信不得拒收。
  
  第 98 条
  
  广告回信应按照原核准登记之回信信封、明信片或贴纸上所印之用户名称及地址寄递,用户名称如经涂改,即作欠资邮件处理。
  
  广告回信用户地址如有变更,应即向邮局申请变更移转或撤销登记手续。
  
  广告回信用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邮政管理局得撤销其登记:
  
  一用户未缴付邮资及手续费,经邮局通知而不依限缴付者。
  
  二连续三年未使用。
  
  三地址迁移不明者。
  
  第 99 条
  
  各类国内挂号信函交寄时,以内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邮局备作证据者,为存证信函。
  
  存证信函限在办理该项业务之邮局交寄。但得寄至国内任何邮递通达之地方。
  
  存证信函除在封面黏贴普通邮资、特别处理资费及回执费外,应另付存证费,用邮票黏贴于邮局保存之副本上,以邮戳盖销之。
  
  存证费由邮政总局定之。
  
  第 100 条
  
  存证信函应依左列规定交寄:
  
  一使用邮局存证信函用纸或其他同格式纸张书写。
  
  二用本国文字,得加注标点符号或阿拉伯数字。但信内述及之外国人名或事物名称必须引用原文者,得用外国文字书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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