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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修订和综合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有关的法律以及与对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照顾及监管有关的法律;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及事务的处理,属患有精神紊乱的人或病人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收容、羁留及治疗,对该等病人的监护和一般地对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为对年满18岁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治疗或特别治疗而给予的同意,其他法例条文中关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不妥当用语的删除以及附带或相应事宜。 (由1997年第81号第2条代替) [1962年1月19日] 1962年A2号政府公告 (本为1960年第35号) 第136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精神健康条例》。 第136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入院令”(hospital order) 指按照第45、49、54或54A条的条文作出的命令,或是具有效力使某人须接受治疗(犹如该人因根据上述任何一条条文所作出的命令而可被羁留一样)的命令; (由1973年第37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公职医生”(medical officer) 指全职受雇于政府或全职受雇于《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医院管理局的注册医生; (由1990年第68号第24条修订)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主席”(chairman) 指审裁处主席; (由1988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自愿入院病人”(voluntary patient) 指按照第30条的条文已获精神病院收纳并住在该院内的人; “低于平均的一般智能”(sub-average general intellectual functioning) 指按照魏克斯勒儿童智力测量表或按照任何标准化智力测验中的同等智力测量表是70或低于70的智商;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增补) “社会福利署署长”(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包括社会福利署助理署长; “订明表格”(prescribed form) 指由规例订定的表格; (由1988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病人”(patient) 指患有精神紊乱或看来患有精神紊乱的人; (由1988年第46号第2条代替) “院长”(medical superintendent) 指按照第4条的条文获委任为精神病院的院长或助理院长; “原讼法庭”(Court) 指原讼法庭及原讼法庭法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代替) “弱智”(mental handicap) 当用作名词时指低于平均的一般智能并带有适应行为上的缺陷,而“弱智”(mentally handicapped) 当用作形容词时亦须据此解释;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增补) “弱智人士”(mentally handicapped person) 指弱智的人或看来属弱智的人;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增补) “规例”(regulations) 指根据第72条订立的规例; (由1988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接受观察病人”(patient under observation) 指按照第31或32条的条文被羁留在精神病院的人; “注册牙医”(registered dentist) 的涵义与《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增补) “注册医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指按照《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的条文注册或当作为按此注册的人; “智商”(IQ) 指智力商数;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增补) “认可社会工作者”(approved social worker) 指社会福利署署长为施行本条例而认可的社会工作者; (由1988年第46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修订)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mental incapacity) 当用作名词时指─ (a)精神紊乱;或 (b)弱智,而“精神上无行为能力”(mentally incapacitated) 当用作形容词时亦须据此解释;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增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a)就第II部而言,指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的人;或 (b)就所有其他目的而言,指病人或弱智人士(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增补)“精神病院”(mental hospital) 指任何按照第3条的条文宣布为精神病院的地方; “精神病院视察人员”(mental hospital visitor) 指按照第5条的条文获委任为精神病院视察人员而又在委任期内的人; “精神病理障碍”(psychopathic disorder) 指长期的性格失常或性格上无能力(不论是否兼有显著的智力减损),导致有关的人有异常侵略性或极不负责任的行为; (由1988年第46号2条增补。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修订) “精神紊乱”(mental disorder) 当用作名词时指─ (a)精神病; (b)属智力及社交能力的显著减损的心智发育停顿或不完全的状态,而该状态是与有关的人的异常侵略性或极不负责任的行为有关连的; (c)精神病理障碍;或 (d)不属弱智的任何其他精神失常或精神上无能力,而“精神紊乱”(mentally disordered) 当用作形容词时亦须据此解释;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代替)“精神紊乱的人”(mentally disordered person) 指任何患有精神紊乱的人;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增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