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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审核保安押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七)依法进行其他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分(县)局负责下列工作: (一)受理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的申请,对当事人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公安局复核; (二)受理对保安押运公司及其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活动的举报、投诉; (三)对保安押运公司的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进行其他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押运公司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保安押运公司应填写《上海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审批表》(见附件一),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载明拟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出资额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保安押运公司章程; (三)拟任的保安押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依法设立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不低于1000万元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其中包括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证明材料,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有关文件; (五)与所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 (六)拟设保安押运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所需的有关设施、装备、交通工具等材料; (七)与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业务的,无需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材料,但是有变动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保安押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是指: (一)有效身份证件、简历(原件和复印件); (二)具有公安机关认可的保卫(安)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证明。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资格证明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主要管理人员应具有公安机关认可的保卫(安)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其他管理人员应有2人以上具有公安机关认可的助理保卫(安)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的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交通工具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享有所有权或二年以上使用权的办公场所、装备库房、实训场地等场所; (二)有300平方米以上的实训场地; (三)有人均面积不低于0.5平方米的保安设备专用装备库房; (四)有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或者专用保险柜; (五)有封闭的停放专用运输车辆的停车场(车库); (六)与保安员人数相匹配的训练器材、防卫性装备; (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保安员人数相匹配的保安服装、服饰及标志; (八)电脑、电话、传真、打印、复印等必备的办公设备; (九)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讯、报警设备; (十)应急处置突发事件的车辆; (十一)为特殊行业提供保安服务的还应具备相关必备的装备。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的组织机构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下属分支机构或所属职能部门名称、人数; (二)为便于开展保安服务活动所设立的大队、中队、小队等机构的设置情况; (三)设置专人负责培训教育的情况,以及专人或专门机构负责对保安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稽查的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应明确保安服务范围和职责、保安服务的种类和对象、保安服务负责人、保安服务投诉、应急求助方法,保安员教育管理规定、公务用枪枪支、弹药使用管理制度和保安服务奖惩规定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