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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提供“人防”和“技防”保安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应具有公安机关认可的保卫(安)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其他管理人员,应有2人以上具有公安机关认可的助理保卫(安)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对从事“技防”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和专业类别等,应符合市政府及上海市公安局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相关要求。 前款所称“人防”是指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安全风险评估等保安服务;“技防”是指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保安服务。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的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交通工具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享有所有权或二年以上使用权的办公场所、装备库房、实训场地等场所; (二)有300平方米以上的实训场地; (三)有人均面积不低于0.5平方米的保安设备专用装备库房; (四)电脑、电话、传真、打印、复印等必备的办公设备; (五)与保安员人数相匹配的训练器材、防卫性装备; (六)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保安员人数相匹配的保安服装、服饰及标志; (七)有与提供保安服务业务量相适应的机动车辆; (八)应急处置突发事件的车辆; (九)为特殊行业提供保安服务的还应具备相关必备的装备。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的组织机构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下属分支机构或所属职能部门名称、人数; (二)为便于开展保安服务活动所设立的大队、中队、小队等机构的设置情况; (三)设置专人负责培训教育的情况,以及专人或者专门机构负责对保安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稽查的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应明确保安服务范围和职责、保安服务的种类和对象、保安服务负责人和区域管理人、保安服务投诉、应急求助方法,保安员教育管理规定、门卫值班、巡查规定和保安服务奖惩规定等; (二)岗位责任制度应明确执行巡逻、门卫、守护等岗位的责任,提供设计、安装、保养、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保安装置等技术服务管理的责任,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治安突发事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及时报告责任,保安员执勤、巡查交接班及登记岗位责任; (三)保安员管理制度应明确保安员招录及聘用规定,保安员日常管理规定,保安员岗前、岗中培训规定,保安员执勤、考勤规定,保安员违纪、查处规定,保安员信息系统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者外资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除了向本市公安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合同; (二)外国出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三)中方投资或者合作的情况; (四)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须提供在所属国家或者地区无被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原居住地警察机构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5年以上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在华取得的保安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除需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外国人就业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填写《上海市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表》(见附件二),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外国人的,还需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保安服务公司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基本情况; (三)拟开展的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获得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本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登记备案时应填写《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申请登记备案表》(见附件三),并提交以下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