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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业服务;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直接向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提出申请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的,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安押运公司在本市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申请登记备案的,应当向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提出申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收到申请后,发现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应会同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对申请单位的住所、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进行现场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外省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登记备案证明》;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安押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提出变更申请。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应当在收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通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市公安局治安总队。 取得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许可证失效,市公安局应当收回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设立保安押运公司、保安押运公司设立分公司和外省市保安押运公司在本市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进行审核、审批和备案,并建立审核、审批和备案管理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保安押运公司在申请设立时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上海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审批表 申请单位(全称) 所属区(县) 详细地址 法定代表人姓名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申请保安服务内容 申请报告(简述) (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年 月日 公安分(县)局保安管理部门初审意见 年 月日 公安分(县)局审核意见 (公章) 审批人:年 月日 市公安局保安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年 月日 市公安局 审批意见 (公章) 审批人:年 月日 附件二: 上海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表 申请单位(全称) 详细地址 所属区(县) 原法定代表人姓名 原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拟任法定代表人姓名 拟任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申请变更理由(简述) 原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日 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日 申请单位意见 签名: 盖章: 年 月日 公安分(县)局保安管理部门初审意见 年 月日 公安分(县)局审核意见 (公章) 审批人:年 月日 市公安局保安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年 月日 市公安局 审批意见 (公章) 审批人:年 月日 附件三: 外省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登记备案表 申请单位(全称) 办公所在地详细地址 办公所在地所属区(县) 法定代表人姓名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