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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
【颁布时间】 2010-04-22
【实施时间】 2010-04-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58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实施办法(试行)》、《上海市保安员服装标志装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保安员考试发证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保安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等六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章 考试内容与方式
  
  第五条 保安员考试的内容主要是法律、保安业务知识和技能、职业道德教育知识。
  
  第六条 保安员考试采取机考、卷考等形式进行。
  
  第三章 《保安员证》申领条件和考试报名
  
  第七条 申领《保安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三)初中以上学历;
  
  (四)参加保安员考试,成绩合格;
  
  (五)没有《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各公安分(县)局设置考试报名点。申请参加《保安员证》考试的人员,由本人或者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到公安分(县)局治安部门报名,填报报名表(可以到本市公安机关政府网站上下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报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居民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
  
  (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各公安分(县)局应当同时组织留取参加考试人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采集数码照片,并对报名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准考证。
  
  留取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采集数码照片的办法和标准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公安分(县)局应当根据本辖区报考人数情况,合理规范设置考点,精心组织考试,并报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备案。
  
  市公安局成立保安员考试中心,负责受理直接向市公安局申领《保安员证》的考试、发证工作。
  
  第四章 考试与发证
  
  第十条 各公安分(县)局应严格执行考试规章制度,公平、公正、科学地组织考试。
  
  第十一条 考生凭准考证和居民有效身份证件参加考试。
  
  考生有作弊、替考、扰乱考场秩序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形的,取消考试资格,1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各公安分(县)局通过互联网公布考试成绩,对考试合格的人员核发《保安员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保安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保安培训机构的申请设立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安培训机构,是指对正在从事或者准备从事保安服务职业的人员进行保安法律、安全防范等知识、技能培训的组织。
  
  第三条 在本市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许可。市公安局和公安分(县)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局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公安分(县)局对保安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核发、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并报公安部备案;
  
  (三)对保安培训机构申请材料和公安分(县)局的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对培训所需场所、设施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
  
  (四)受理保安培训机构的设立申请,受理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承担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的备案;
  
  (五)审核保安培训机构的变更情况;
  
  (六)依法进行其他保安培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分(县)局负责下列工作:
  
  (一)受理保安培训机构设立、变更和《保安培训许可证》延期的申请,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公安局复核;
  
  (二)受理对保安培训机构及其保安培训活动的举报、投诉;
  
  (三)对保安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进行其他保安培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培训机构设立和备案
  
  第六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保安培训所需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是指:
  
  (一)有不低于300平方米符合教学要求的授课场所;
  
  (二)有不低于200平方米符合保安职业培训要求的消防、技防等实习操作场所;
  
  (三)有不低于400平方米的室外训练场地,不低于200平方米的室内训练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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