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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
【颁布时间】 2010-04-22
【实施时间】 2010-04-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58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实施办法(试行)》、《上海市保安员服装标志装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保安员考试发证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保安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等六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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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保安员人数
  
  
  
  保安员持证上岗人数
  
  
  
  
  
  申请登记备案保安服务内容
  
  
  
  
  
  申请报告(简述)
  
  
  
  
  
  (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年 月日
  
  
  
  市公安局保安管理部门初审意见
  
  年 月日
  
  
  
  市公安局
  
  审批意见
  
  
  
  (公章)
  
  审批人:年 月日
  
  附件四: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现场核查表
  
  
  
  
  
  申请单位
  
  (全称)
  
  
  
  
  
  办公所在地详细地址
  
  
  
  办公所在地所属区(县)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现场核查情况
  
  
  
  序号
  
  类别
  
  核查内容
  
  核查标准
  
  核查情况
  
  确认
  
  
  
  1
  
  住所
  
  办公场所
  
  与提供保安服务规模相适应
  
  
  
  
  
  
  
  2
  
  实训场地
  
  300平方米以上
  
  
  
  
  
  
  
  3
  
  专用装备库房
  
  人均不低于0.5平方米
  
  
  
  
  
  
  
  4
  
  专用运输车辆停车场(库)
  
  与提供押运服务规模相适应
  
  
  
  
  
  
  
  5
  
  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或者使用专用保险柜
  
  与提供押运服务规模相适应
  
  
  
  
  
  
  
  6
  
  设施
  
  电脑、电话、传真、打印、复印等办公设备
  
  必备
  
  
  
  
  
  
  
  7
  
  机动车辆
  
  与提供保安服务规模相适应
  
  
  
  
  
  
  
  8
  
  装备
  
  枪支、弹药
  
  与提供押运服务规模相适应
  
  
  
  
  
  
  
  9
  
  橡胶保安棍、强光手电筒等防卫性装备
  
  与保安员人数匹配
  
  
  
  
  
  
  
  10
  
  服装、标志等
  
  符合规定并与保安员人数匹配
  
  
  
  
  
  
  
  11
  
  其他
  
  住所、设施、装备
  
  符合特殊规定并与提供的特殊保安服务相适应
  
  
  
  
  
  被核查单位负责人签名:
  
  核查人员签名:
  
  核查日期: 年 月 日
  
  注:核查人员应为2人(含)以上
  
  上海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管理,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是指:
  
  (一)自行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二)自行招用保安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招用的保安员应经公安部门考试合格,并持有《保安员证》。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根据以下职责,归口负责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本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公安分(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工作;
  
  (三)市公安局文保、水上、轨道、公交、化工、机场,上海港公安局以及铁路公安机关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对辖区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是备案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六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在开始保安服务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其中物业服务企业还应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保安员在岗培训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
  
  前款所称主要办公场所是指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办公场所所在地。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是指: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注明开展保安服务地点或单位名称、服务种类、岗位和职能,保安服务场所的产权或租赁证明复印件;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是指:
  
  (一)保安员招聘、录用制度;
  
  (二)保安员服装、标志和装备使用管理制度;
  
  (三)门卫、巡逻、守护、秩序维护、安全检查和值班等岗位执勤、交接班及登记制度;
  
  (四)对保安服务区域内发生的刑事、行政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报告制度;
  
  (五)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六)救助、应急处置制度;
  
  (七)保安员教育培训、考核及奖惩制度;
  
  (八)保安员基础信息登记管理制度。
  
  制造、储存、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以及武器弹药的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还应制定相应的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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