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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见附件三);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公安局治安总队直接受理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申请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承担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的,应当向市公安局治安总队申请备案,并填写《保安培训机构申请登记备案表》(见附件四)。 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收到备案申请后,发现备案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对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备案申请材料的,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应会同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对申请单位的场所校园、设施建设等有关情况进行现场考察。 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应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15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发给《保安培训机构登记备案证明》(附件五)。 第二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需要办理法定代表人、培训项目等变更事项和《保安培训许可证》延期手续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提出申请,其中办理变更事项应填写《保安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六)。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市公安局治安总队。 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应当在收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设立的保安培训机构进行审核、审批和备案,并建立审核、审批和备案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保安培训机构的招生条件,应根据培训项目,按照公安部《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保卫人员职业资格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保安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宣传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明确表述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培训地址、培训时间、收费标准及证书发放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保安服务的业务需求,不定期组织保安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师开展岗位培训及各类教研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二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定期将年度培训情况、学员结业证书发放情况、师资人员变更等情况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保安员培训大纲、保安员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并报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备案。 第二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建立教师业务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不能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八条 保安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标准执行,国家无规定的,由市公安局商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安分(县)治安支(大)队应当加强对辖区保安培训机构办学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由市公安局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保安培训机构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五年内不得从事保安培训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安培训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上海市保安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 申 请 人 名称 所属区(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