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
【颁布时间】 2010-04-22
【实施时间】 2010-04-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58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实施办法(试行)》、《上海市保安员服装标志装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保安员考试发证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保安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等六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接上页]

  (四)有与培训内容相适应、满足培训要求的图书馆、阅览室、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
  
  (五)招收住宿学员的,食宿场所应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安全等有关规定要求。
  
  保安培训机构在注册地以外设分教学点的,分教学点应符合教学条件要求。
  
  第八条 申请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拟设立培训机构名称、培训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二)法人资格证明。主要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办学许可证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来源的有效证明,并载明产权归属;
  
  (四)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主要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保安培训机构内部管理制度是指:
  
  (一)保安培训机构章程;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教职工管理制度,主要是教师聘用管理规定、教师(班主任)职责及考核管理规定;
  
  (四)学员管理制度,主要是学员守则、学员档案管理制度;
  
  (五)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六)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培训所需场所、设施、设备来源的有效证明是指:
  
  (一)培训所需场所的平面图;
  
  (二)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是自有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且租赁期三年以上;
  
  (三)提供学员住宿的,应提供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有效证明和安全、消防、卫生等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主要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是指: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主要管理人员相关资格证明。主要是主管部门或公司的任命书、相关工作经历证明、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三)师资人员的学历证书、教师证、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和保安专业师资人员的工作经历证明等。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进行枪支使用培训的,应当在开展培训工作的前30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批准成立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和教学设施情况;
  
  (四)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第十三条 保安培训机构成立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主体或者培训类型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20日个工作日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保安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三章 办理流程和期限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提出申请,并填写《上海市保安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见附件一)。
  
  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可直接受理申请,并通知保安培训机构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
  
  第十六条 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发现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收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的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对申请人的场所、设施建设等进行现场考察,现场考察应填写《保安培训机构场所设施现场考察记录表》(见附件二)。
  
  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应在收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的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