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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岗位责任制度应明确武装守护押运过程中押运驾驶员、武装押运员、业务押运员、武装守护员等岗位工作要求和岗位责任,预防和处置押运、守护勤务时各种突发情况的应急处置办法,保安员交接班及登记岗位责任; (三)保安员管理制度应明确保安员招录及聘用规定,保安员日常管理规定,保安员岗前、岗中培训规定,保安员执勤、考勤规定,保安员违纪、查处规定,保安员信息系统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者外资独资经营的保安押运公司,除了向本市公安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合同; (二)外国出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三)中方投资或者合作的情况; (四)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须提供在所属国家或者地区无被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原居住地警察机构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5年以上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在华取得的保安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除需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外国人就业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二条 保安押运公司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填写《上海市从事武装守护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表》(见附件二),提供符合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要求的证明材料,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外国人的,还需提供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保安押运公司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保安押运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基本情况; (三)拟开展的武装守护押运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获得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押运公司在本市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应当向本市公安机关提出登记备案。登记备案时应填写《外省市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登记备案表》(见附件三),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合同; (四)登记备案申请书,载明拟登记备案保安押运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五)保安押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服务项目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六)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公司组织机构、设施、装备、交通工具、公司住所等基本情况。 第四章 办理流程和期限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的,向公司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提出申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也可直接受理申请,并通知公司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 第十六条 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发现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应当在收到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在收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会同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对申请单位的住所、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进行现场核查,认真填写《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现场核查表》(见附件四),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