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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深卫人规[2010]2号
【颁布时间】 2010-04-26
【实施时间】 2010-04-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46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共20项)

[接上页]

  (四)与变更项目相关的材料(复印件2份,验原件):
  
  1.医疗机构变更主要负责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由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原主要负责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的医疗机构,须提交原主要负责人和新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的变更协议书;
  
  (2)新主要负责人的简历和有关证件,包括身份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在编证明(内部医疗机构)或非在职证明等。
  
  2.医疗机构变更诊疗科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1)拟开展诊疗科目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证件,包括毕业证(附验证证明)、职称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等;
  
  (2)拟开展诊疗科目的设备清单和房屋使用面积材料;
  
  (3)增设科目,须要提供可行性报告。
  
  3.医疗机构变更床位(牙椅),应提交下列材料:
  
  拟增床位(牙椅)的可行性分析报告或医疗服务需求分析报告。
  
  4.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应提交下列材料:
  
  (1)选址报告,地址变更要符合《深圳市医疗机构选址指导意见(试行)》;
  
  (2)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通讯、供电、上下水道、卫生设施、消防设施设置方案;
  
  (3)拟设医疗机构在服务半径中与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及相互影响情况。
  
  5.医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报告及变更的理由,并经变更前和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名(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2)变更前法人的基本资料:营业执照(正副本)或法人证书、法人注册登记资料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变更后法人的基本资料:营业执照(正副本)或法人证书、法人注册登记资料、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4)非个人举办的医院,须要提供法人机构决策机构(董事会、理事会等)就变更事项的决议。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http://www.szchpfp.gov.cn)或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变更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的行政许可程序:
  
  1.医院向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2.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
  
  3.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如地址变更、增设特殊诊疗科目等还需进行社会公示;
  
  4.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是否核准变更的决定。
  
  (二)变更其他项目的行政许可程序:
  
  1.医院向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2.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核准变更的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申请变更地址、增设特殊诊疗科目的,不包括专家实地考察和社会公示的时间共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正本的变更注册登记,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一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医院变更项目,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按变更后的项目开展诊疗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许可事项:医疗美容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社会办医院、社会办门诊部的医疗美容许可(指医院、门诊部增设医疗美容科目,医疗美容医院、门诊部的设置与医院、门诊部设置的许可办法相同)。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二十条;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第三十条;
  
  (三)《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令第19号发布)第九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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