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7号
【颁布时间】 2011-04-21
【实施时间】 2011-04-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40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7号--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终裁的公告

[接上页]
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答卷中漏报了部分给予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佣金,决定在终裁时依据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在调整项目中包括漏报的佣金。

  在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主张调查机关计算ccms间接费用时存在重复计算,因此导致了计算错误。调查机关认为此处不存在计算错误,并就该公司提出的问题做了书面回应。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

  (draka communications americas, inc)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及型号划分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各利害关系方均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提交的数据暂认定其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所报告的部分国内销售实际上是公司不同部门之间的内部交易,调查机关据此将这部分交易从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予以排除。排除上述内部交易后,该公司调查期内在美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仍超过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该公司报告,在国内销售中,该公司向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暂认定关联销售价格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的销售,且排除关联销售后,非关联销售数量极少,无法据以进行公平比较,因此暂决定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计算正常价值。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经进一步调查,决定维持初裁中所使用的方法,在终裁中继续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构建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数据和费用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以及销售和管理费用。经初裁后的继续调查,调查机关核实了上述数据,决定在终裁中予以采信。对于该公司报告的财务费用,初裁中,调查机关没有接受其中未能证明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有关的项目,对于表6-3和表6-5填报数据不一致的项目暂以表6-5数据为准。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有关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的关联性进行了核实,决定在终裁中予以接受;对数据有差异的项目进行了核实,决定在终裁中继续采用表6-5的数据。对于财务费用中初裁暂予接受的其他项目和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对这些项目和数据的认定。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该同类产品的相关费用。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利润情况。初裁中,由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市场的销售绝大部分为关联销售,且关联销售价格受到关联关系影响,所实现的利润额不能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该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上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一大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利润来计算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初裁后,该公司提出评论意见,主张其在美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一大类产品中,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关联销售所占比例较大,因此使用同一大类产品利润率构建正常价值不合理。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经进一步核实,确认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基本属实,故决定采用其他美国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所产生的加权平均利润率构建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在以上调查基础上,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根据该公司答卷,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全部销售至该公司的中国关联公司,再由其中国关联公司将被调查产品加工为光缆后,销售给关联及非关联中国用户。初裁前,调查机关曾向该公司发出补充问卷,要求其提供原始答卷中没有提供的中国关联公司加工或转售交易的具体情况,以及加工和转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利润情况,该公司仍未能按要求提供。因此,调查机关无法根据该公司提供的信息确定或者推定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故在初裁中采用可获得事实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该公司在其提出的评论意见中,承认未能提供调查机关所要求的有关信息,但称其已经尽了最大努力配合调查并提供了其他相关数据和材料,认为调查机关可以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预估针对首位独立客户的出口价格”,因而不应采用“不利可获得事实”做出裁定。调查机关经进一步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交的数据和材料不足以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首次销售给非关联中国客户的价格,鉴于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全部被调查产品均系通过关联中国公司加工为光缆后再销售给关联或者非关联客户,调查机关在原始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所要求的转售交易情况及加工费用和利润等信息是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价格所必需的,该公司经调查机关发放补充问卷始终未能提供,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而且,初裁中调查机关在可获得事实的使用上已经予以了合理考虑,并未使用可能导致对该公司更为不利结果的不利可获得事实。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对该公司出口价格的认定方法。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