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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调查期内,公司部分产品通过位于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非关联客户,另一部分直接销售给中国境内关联公司自用,加工成光缆后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公司通过位于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以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推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公司销售给中国境内关联公司自用的交易,由于公司未提供加工转售的具体交易情况,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以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的调整项目,初裁中,由于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调查机关暂根据公司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依据公司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进行调整。 调查机关对正常价值部分的其他调整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认定,接受公司关于包装费用、回扣、信用费用等项目的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公司报告的国际运费的调整项目,初裁中,由于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调查机关暂根据公司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依据公司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进行调整。 对于公司主张的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对上述调整项目予以接受。 对于通过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初裁中,调查机关在调整项目中包括了关联贸易商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利润及费用。公司在初裁后提交的评论意见中认为,为使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相同的贸易水平上进行比较,在费用调整中扣减关联贸易商间接销售费用的同时,也应扣减国内销售中产生的间接费用。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评论意见中主张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不同贸易水平进行调整,但是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调查机关推定的出口价格处于与该公司正常价值不同的贸易水平;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已经考虑了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各种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认定,不对国内销售中产生的间接费用进行调整。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denmark aps)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型号划分成两个型号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相关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欧盟的销售情况。初裁前,公司声称没有在欧盟内销售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采结构正常价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采用结构正常价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中,调查机关采信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的数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对于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及利润,初裁时,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原始答卷中在欧盟内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时所产生的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实际数据确定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水平,并采用欧盟内其它公司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实现利润率的加权平均值来确定利润率。 关于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原始答卷分摊方法不能合理反映应分摊的费用水平,要求采用“合理标准”来分摊相关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多次变更费用分摊方法,阻碍了调查机关的及时准确认定,且该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合理标准”的合理性,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采用原始答卷数据来确定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水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