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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7号
【颁布时间】 2011-04-21
【实施时间】 2011-04-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40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7号--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终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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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暂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销售,暂以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对于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关联用户的交易,由于中国关联用户对被调查产品进行了加工,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暂根据合理基础推定出口价格。初裁后,各利害关系方未对上述认定方法提出评论意见。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所主张的美国国内销售交易价格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接受了回扣、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利息收入等调整主张。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其他折扣”项目,初裁时,由于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该项价格折扣全部与被调查产品销售相关,同时调查机关也无法核实该公司实际支付折扣的金额,因此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全部修正条款,核对了公司会计账目记录等原始资料。初裁后的进一步审查及核查中收集的证据资料表明该项折扣与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直接相关,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的此项调整主张。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的调整,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证明该项调整主张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直接相关性以及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初裁后,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其售后服务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调查机关应当接受该项调整主张。实地核查中,该公司解释了此项费用的构成及分摊方法。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能够证明此项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但无法证明此项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之间的直接相关性及其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因此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证明该项费用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因此,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初裁后,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其他需要调整的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调查机关应当接受该项调整主张。核查中,该公司提供了该项调整的费用发生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但是无法证明该项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之间的直接相关性和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因此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交易价格的调整项目,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调整主张。

  在以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时,调查机关在调整项目中包括了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和利润。关于扣减利润额的认定,初裁时,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中国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部门在调查期的利润率来确定。该公司在初裁后提交的评论意见中提出应当以其中国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实际利润率确定利润额。评论意见中,该公司同时提交了某咨询公司在《中国电信产品分销商基准研究》报告中所推算出的利润率用于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对此,本案申请人提出的评论意见认为,该公司提交的《中国电信产品分销商基准研究》采集的企业样本不可比,期间不可比,统计口径不合理,因而不适合被采纳。本案申请人认为,由于出口商与关联进口商之间的关联关系,使得其关联进口商转售被调查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是受到关联关系影响的,在推算出口价格时,不能再使用已经扭曲的利润率进行调整。同时,申请人还提交了《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进口贸易利润调查报告》及某些国内光纤贸易商所出具的2009年进口光纤利润率说明,主张2009年中国国内光纤产品进口贸易利润率水平应在10%至20%左右。经审查上述双方的评论意见及所提供的数据和证据材料,调查机关认为:首先,由于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该公司的中国关联公司销售光纤的利润率不能真实反映贸易公司转售光纤的利润情况,因而不应用于推算出口价格;其次,该公司提交的研究报告中采集的样本企业仅有一家从事光纤、光缆产品进口贸易,研究报告中也未提供该企业在倾销调查期即2009年的利润率情况,由此推算出的利润率的真实性准确性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其合理性亦存疑,因而不适合用以确定转售利润率;第三,关于申请人评论意见中所主张的利润率,由于其提供的调查报告在计算利润率的过程中对贸易公司税费比例的估计缺乏足够证据支持,由此推算出的利润率也不适合用以确定转售利润率。综合考虑各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认为,初裁时所采用的利润率可以反映公司真实的费用比例情况同时也考虑了关联关系的影响,能够比较合理的反映中国境内从事光纤贸易的公司转售被调查产品通常实现的利润情况,因此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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