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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关于利润,公司在其对初裁的评论意见中仅简单列举所谓行业普遍利润率,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行业普遍利润率的准确性和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采纳公司主张,维持初裁认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以该公司与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价格为出口价格。初裁后,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时,在确定结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考虑了欧盟内销售同一类产品所要负担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将结构正常价值调整到出厂水平,因此不再重复调整。初裁后,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对此提出评论,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出口交易的国际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 (fibre ottiche sud - f.o.s. s.r.l.) 1.正常价值 该公司答卷报告了其生产和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有关产品型号的主张。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欧盟内销售的情况。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终裁中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欧盟内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正常价值。 关于确定正常价值所使用的生产成本,初裁后,调查机关实地核查了该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数据,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采用该公司填报的数据。 关于确定正常价值所使用的合理费用,调查机关实地核查了该公司提交的费用数据及分摊方法。该公司主张将其在倾销调查期因光纤工厂关闭产生的费用扣除。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公司主张。该公司在初裁后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工厂关闭所产生的费用是非常规性的费用,因而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应包括。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审查核实了该公司工厂关闭费用的详细情况。实地核查表明:该公司调查期关闭的工厂为光纤工厂,所产生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成本定价直接相关;工厂关闭产生的费用虽然是非常规性费用,但根据公司倾销调查期财务报告,全部费用均计入当年损益表,并未作为待分摊资产。综上,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终裁计算正常价值时仍将工厂关闭费用计入。 初裁时,由于无法证实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关性,调查机关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未计入该公司费用数据中部分项目。经过实地核查,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中部分能够证实与被调查产品生产经营相关的费用计入,同时排除部分与被调查产品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 关于确定正常价值所使用的合理利润,初裁时,调查机关采用被调查的其他欧盟生产商在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时所产生的加权平均利润率来确定。初裁后,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其在欧盟内的销售是按照公平市场价格进行的,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由此实现的利润率可以用来计算结构正常价值。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已认定该公司在欧盟内的关联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因此对其填报的欧盟内生产销售产生的利润情况不予采信。综上,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采用被调查的其他欧盟生产商在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时所产生的加权平均利润率来确定计算正常价值时所使用的合理利润。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向中国关联和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或通过中国境内关联公司向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交易,暂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通过中国关联公司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销售,暂以关联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对于该公司关联公司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加工后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交易,暂根据合理基础推定出口价格。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