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7号
【颁布时间】 2011-04-21
【实施时间】 2011-04-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40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7号--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终裁的公告

[接上页]
上述证据表明,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和技术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美国康宁公司在其提交的《关于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意见》中提出,调查机关基于6家申请企业的数据得出初裁结论,没有调查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深圳特发信息德拉克有限公司、特恩驰(南京)光纤有限公司以及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等国内其他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企业的情况,调查机关考虑的数据是自我选取的,调查机关仅调查了部分国内产业。

  调查机关对美国康宁公司意见进行了充分考虑后认为,本案由6家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企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深圳特发信息德拉克有限公司和特恩驰(南京)光纤有限公司未提出申请,也未明确表示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未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

  另据调查,深圳特发信息德拉克有限公司和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与被调查国家(地区)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生产企业或出口经营者有关联关系。调查机关对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和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进行实地核查时发现,德拉克公司通过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深圳特发信息德拉克有限公司和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德拉克公司在其向调查机关提交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也反映了这一事实。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深圳特发信息德拉克有限公司和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应当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经调查, 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总产量分别为2796万芯公里、3593万芯公里、4493万芯公里和5966万芯公里。深圳特发信息德拉克光纤有限公司和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的合计产量分别为1044.04万芯公里、1139.45万芯公里、1217.69万芯公里和1287.68万芯公里。排除深圳特发信息德拉克光纤有限公司和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量之后,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量分别为1751.96万芯公里、2453.55万芯公里、3275.31万芯公里和4678.32万芯公里。

  证据显示,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申请企业产量之和分别为1226.66万芯公里、1803.34万芯公里、2274.08万芯公里和3095.5万芯公里,占同期同类产品总产量的70.02%、73.5%、 69.43%和66.17%。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国内申请企业可以代表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作出最终认定,并在公平比较的基础上计算出倾销幅度,终裁决定如下: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llc)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公司将光纤分为若干种型号,其在中国、美国和其他国家(地区)市场销售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没有差别。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该公司关于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而初步决定按国际通用惯例和标准仅将公司光纤分为g.652 d和g.652 b两种型号。初裁后,公司评论认为,该公司的实际记录中一贯采用其型号划分方法,该方法合理反映了不同型号间的成本差异,因此应当采用其型号划分方法,将光纤分为高水峰、低水峰产品以及着色、无色产品等。经审查,就高水峰及低水峰产品的区分问题,调查机关认为,光纤高水峰及低水峰产品在生产装置、工序流程、原料投入、用途等无区别;另外,将光纤划分为g.652 d和g.652 b为国际通用惯例和标准,也是其他公司的通常做法。该公司在初裁评论中认为调查机关应接受该公司型号划分方法,理由是“只要这一记录合理反映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但实地核查结果显示,该公司并未对高水峰及低水峰产品分开记录生产成本,公司主张不符合事实。此外,该公司另主张,根据所谓高水峰及低水峰产品间价格差可以认定存在两种产品的差异,并提交了所谓销售表格作为证据。由于价格差可能因交易数量、条件等等而不同,公司无法证明其为所谓高水峰及低水峰差异造成。同时公司也从未提供其高水峰及低水峰产品定价差异的证明材料。公司答卷声称“所有销售都是在【询价】的基础上完成,没有价格单”。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在公司与客户的合同中明确附列产品的价格单,公司未能如实报告该情况。其所谓高水峰及低水峰间的差异是在初裁后、实地核查时才提出新主张,并在实地核查中才出示“所谓的价格差异的证据”。上述情况使调查机关无法对此作出进一步调查。综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接受公司区分高水峰和低水峰产品的主张,维持初裁中将光纤划分为g.652 d和g.652 b的认定。关于公司区分着色与非着色的主张,调查机关将在物理特性调整项目做出认定。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