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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10年5月24日,应本案申请人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和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上述申请企业提出,2006年以来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表观消费量持续快速增长,但由于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大量低价倾销,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需求量增长的良好态势并未给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带来应有的效益。并且美国和欧盟具有强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其产品很可能继续大量、低价进入中国市场并将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被调查产品的低价倾销行为对国内产业形成了实质性损害威胁,并且这一实质性损害威胁具有高度的现实性和紧迫性。 (6)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0年5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康宁公司提交的《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 2010年6月21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康宁公司“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的评论意见》。 2010年9月15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康宁公司提交的《关于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对申请人2010年6月21日意见的反驳》。 2010年10月18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康宁公司提交的《关于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案的无损害抗辩书》。 2010年11月17日,调查机关收到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和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拉克公司)共同提交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 2010年12月1日,调查机关收到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和无锡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的无损害抗辩意见》。 2011年1月7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产业损害及因果关系问题的评论意见》。 (7)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0年6月28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2010年7月,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企业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书及上述2家公司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的数据和信息进行了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上述2家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后补充材料》。 2010年11月,调查机关赴国外生产企业美国康宁公司、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和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向上述3家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询问了本案的有关情况,对上述企业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的数据和信息进行了核实,重点核查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物理和技术特性、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出口比例等情况,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上述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实地核查的书面证据材料。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1年2月9日,调查机关发布2011年第4号公告,公布了本案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存在倾销,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初裁后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和证据搜集 根据初裁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决定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意见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应诉公司披露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初裁后,调查机关分别收到了申请人、各应诉公司对于初步裁定和初裁信息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对于这些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予以了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