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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1年2月14日-3月4日对各应诉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到中国的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 经核对和整理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后,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实地核查中发现的事实结果。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予以了考虑。 (3)最终裁定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应诉公司分别披露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向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和美国驻华大使馆披露了本案最终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相关利害关系方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上述评论意见予以了考虑。 2.初裁后对损害(损害威胁)程度的继续调查 (1)继续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1年2月15日,调查机关收到了本案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人对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 2011年3月1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康宁公司提交的《关于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意见》。 2011年3月1日,调查机关收到德拉克公司提交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终裁前实地核查 2011年2月至2011年3月,调查机关对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和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 (3)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 2010年9月30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康宁公司提交的《关于提请召开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听证会的申请》。2011年2月10日和3月1日,调查机关分别发出了《商务部关于召开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通知》和《商务部关于召开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补充通知》。2011年3月18日,调查机关召开了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经审查合格的国外生产者及其代理律师、国内生产者及其代理律师、国内进口商及其代理律师、美国政府驻华使馆、意大利政府驻华使馆以及欧盟驻华代表团、中国通信企业协会通信电缆光缆专业委员会等单位的代表参加了听证会。 美国康宁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康宁(上海)光纤有限公司、成都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北京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和康宁陶瓷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及其代理律师、丹麦ofs-费特有限公司和美国ofs-费特有限公司及其代理律师、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公司和无锡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德拉克通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国内生产者及其代理律师等各利害关系方就国内产业是否受到实质损害威胁、倾销和实质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问题分别陈述了各自的意见。美国驻华大使馆以及欧盟驻华代表团也分别在听证会上做了发言。在听证会后规定的时间内,听证会上发言的利害关系方均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上发表的意见,调查机关均予以了充分考虑,并在终裁意见中予以了相应回应。 (4)听取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下游企业意见陈述 2011年3月17日,调查机关听取了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大唐线缆有限公司、江苏通光电子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九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宏图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光电线缆分公司等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下游企业对本案陈述了意见。上述企业表示,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目前的生产能力基本能满足市场需求,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市场价格稳定,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正常发展有利于下游企业的正常经营和成本控制。上述企业同时还表示,国内企业生产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质量与被调查产品不存在差距,能满足下游用户的需求。因此,支持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提出的此次反倾销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