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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部分 在结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考虑了欧盟内销售同类产品所要负担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将结构正常价值调整到与出口价格相同水平,因此不再重复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主张的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该公司关于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等调整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答卷中根据付款条件而非实际收款日期计算信用期间,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实际收款日期重新计算信用期间并确定信用费用。初裁后,该公司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方法。 关于包装费用,初裁时,由于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无法剔除包装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出口价格中暂不对该项费用进行调整。初裁后,该公司未对此发表评论意见,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方法。 初裁中,在以中国境内关联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时,调查机关决定在调整项目中包括该公司填报的关联公司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和利润。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决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的欧盟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即以某一欧盟公司的数据确定。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交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二) 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 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llc) 4.7% 2. 康宁公司 (corning incorporated) 5.4% 3. 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 (draka communications americas, inc.) 8.5% 4.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18.6% 欧盟公司 1. 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 (draka comteq france sas) 12.9% 2. 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 (draka comteq fibre b.v.) 12.9% 3. 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denmark aps) 29.1% 4. 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 (fibre ottiche sud - f.o.s. s.r.l.) 24.7% 5. 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29.1% 五、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状况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八条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四、五、六、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 (一)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表观消费量呈快速增长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表观消费量分别为2911.95万芯公里、3557.42万芯公里、4815.04万芯公里和8844.92万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增长22.17%,2008年比2007年增长35.35%,2009年比2008年增长83.69%。 (二)产能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生产能力逐年增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生产能力分别为1503.25万芯公里、2101.76万芯公里、2497.97万芯公里和3338.87万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增长39.81%,2008年比2007年增长18.85%,2009年比2008年增长33.66%。 (三)产量 调查期内,同类产品产量呈上升趋势。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同类产品产量分别为1226.66万芯公里、1803.34万芯公里、2274.08万芯公里和3095.5万芯公里。2007年比2006年增长47.01%,2008年比2007年增长26.1%,2009年比2008年增长36.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