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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欧盟和美国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1年4月22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 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0年4月22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900110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产业所受损害(损害威胁)程度、倾销与损害(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11年2月9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产业所受损害(损害威胁)程度及倾销与损害(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务部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 立案 2010年3月19日,调查机关收到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和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代表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调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4月22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和美国驻华大使馆。 2010年4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和美国驻中国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美国和欧盟生产商、出口商。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登记应诉期内,美国康宁公司、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