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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初裁中,因公司答卷中表1-4及表4-1的内销数量和销售金额合计数与表4-2的合计数均存在差异,经补充问卷,公司仍未能解释差异发生的原因及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调查机关初裁决定按表1-4及表4-1中显示的数量和销售金额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认为调查机关使用了表1-4及表4-1中的数量,未使用表4-2的数量,高估了该公司的初裁倾销幅度。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导致表格间差异的若干笔交易属于销售退回,应当同时扣减交易金额及交易数量,而该公司表4-2中只扣减交易金额未扣减交易数量。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初裁前调查机关通过发放补充问卷等,公司已经有充分机会澄清该差异,并更正表格等。核查前公司也未提出相关主张。综上,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如实提供资料,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调查机关决定仍维持初裁认定,按表1-4及表4-1中显示的数量和金额作为进一步决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对于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维持初裁认定,采纳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非关联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不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按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均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以该公司与中国客户间价格为出口价格。初裁后,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对于退款及赔款项目,由于公司未如实提供资料,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维持初裁认定,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对于物理特性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未接受进行调整的主张。初裁后公司主张着色与非着色存在物理差别,且在公司内部报告中也分别记录成本。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决定维持初裁认定,不接受该主张。 对于回扣、运费、保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对于运费、保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康宁公司 (corning incorporate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答卷称其出口和内销均只销售同一种型号的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有关产品型号的主张。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美国国内销售的情况。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部分美国国内销售为关联销售。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此部分关联销售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未排除关联交易。初裁后,各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财务费用的数据进行了实地核查,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提供的上述数据。 根据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财务费用的数据,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审查结果表明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不存在低于成本的销售。 综合上述审查结果,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或通过中国境内及境外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关联和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