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行政诉讼以保障人民权益,确保国家行政权之合法行使,增进司法功能为宗旨。 第 2 条 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 3 条 前条所称之行政诉讼,指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及给付诉讼。 第 4 条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经依诉愿法提起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诉愿逾三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诉愿决定期间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 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行政处分,以违法论。 诉愿人以外之利害关系人,认为第一项诉愿决定,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 第 5 条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令所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予以驳回,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违法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 第 6 条 确认行政处分无效及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确认已执行完毕或因其他事由而消灭之行政处分为违法之诉讼,亦同。 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须已向原处分机关请求确认其无效未被允许,或经请求后于三十日内不为确答者,始得提起之。 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于原告得提起撤销诉讼者,不得提起之。 确认诉讼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应提起撤销诉讼,误为提起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其未经诉愿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将该事件移送于诉愿管辖机关,并以行政法院收受诉状之时,视为提起诉愿。 第 7 条 提起行政诉讼,得于同一程序中,合并请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财产上给付。 第 8 条 人民与中央或地方机关间,因公法上原因发生财产上之给付或请求作成行政处分以外之其他非财产上之给付,得提起给付诉讼。因公法上契约发生之给付,亦同。 前项给付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应否撤销为据者,应于依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三项提起撤销诉讼时,并为请求。原告未为请求者,审判长应告以得为请求。 除别有规定外,给付诉讼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第 9 条 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已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第 10 条 选举罢免事件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 11 条 前二条诉讼依其性质,准用撤销、确认或给付诉讼有关之规定。 第 12 条 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为据者,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之。 前项行政争讼程序已经开始者,于其程序确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应停止其审判程序。 第 13 条 对于公法人之诉讼,由其公务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其以公法人之机关为被告时,由该机关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对于私法人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对于外国法人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在中华民国之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第 14 条 前条以外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被告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其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其住所;无最后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视为其最后住所地。 诉讼事实发生于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第 15 条 因不动产之公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第 16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行政法院之请求,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审判权者。 二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别情形由有管辖权之行政法院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 前项声请得向受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