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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8-10-2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584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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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26 条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为行为者,由审判长指定之。
  
  行政法院应为之嘱讬,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行之。
  
  第 127 条
  
  分别提起之数宗诉讼系基于同一或同种类之事实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并辩论。
  
  命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得合并裁判之。
  
  第 128 条
  
  行政法院书记官应作言词辩论笔录,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辩论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书记官及通译姓名。
  
  三诉讼事件。
  
  四到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诉讼代理人、辅佐人及其他经通知到场之人姓名。
  
  五辩论之公开或不公开;如不公开者,其理由。
  
  第 129 条
  
  言词辩论笔录内,应记载辩论进行之要领,并将左列各款事项记载明确:
  
  一诉讼标的之舍弃、认诺、自认及诉之撤回。
  
  二证据之声明或撤回,及对于违背诉讼程序规定之异议。
  
  三当事人所为其他重要声明或陈述,及经告知而不为声明或陈述之情形。
  
  四依本法规定应记载笔录之其他声明或陈述。
  
  五证人或鉴定人之陈述,及勘验所得之结果。
  
  六审判长命令记载之事项。
  
  七不作裁判书附卷之裁判。
  
  八裁判之宣示。
  
  第 130 条
  
  笔录或笔录内所引用附卷或作为附件之文书内所记前条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项,应依声请于法庭向关系人朗读或令其阅览,并于笔录内附记其事由。
  
  关系人对于笔录所记有异议者,行政法院书记官得更正或补充之。如以异议为不当,应于笔录内附记其异议。
  
  以机器记录言词辩论之进行者,其实施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31 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法院或审判长权限之规定,于受命法官行准备程序时准用之。
  
  第 132 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至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五条、第二百十七条至第二百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三条至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133 条
  
  行政法院于撤销诉讼,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于其他诉讼,为维护公益者,亦同。
  
  第 134 条
  
  前条诉讼,当事人主张之事实,虽经他造自认,行政法院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
  
  第 135 条
  
  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前项情形,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第 136 条
  
  除本法有规定者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137 条
  
  习惯及外国之现行法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当事人有举证之责任。但行政法院得依职权调查之。
  
  第 138 条
  
  行政法院得嘱讬普通法院或其他机关、学校、团体调查证据。
  
  第 139 条
  
  行政法院认为适当时,得使庭员一人为受命法官或嘱讬他行政法院指定法官调查证据。
  
  第 140 条
  
  受诉行政法院于言词辩论前调查证据,或由受命法官、受讬法官调查证据者,行政法院书记官应作调查证据笔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至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受讬法官调查证据笔录,应送交受诉行政法院。
  
  第 141 条
  
  调查证据之结果,应告知当事人为辩论。
  
  于受诉行政法院外调查证据者,当事人应于言词辩论时陈述其调查之结果。但审判长得令庭员或行政法院书记官朗读调查证据笔录代之。
  
  第 142 条
  
  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问何人,于他人之行政诉讼有为证人之义务。
  
  第 143 条
  
  证人受合法之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
  
  证人已受前项裁定,经再次通知仍不到场者,得再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拘提之。
  
  拘提证人,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拘提被告之规定;证人为现役军人者,应以拘票嘱讬该管长官执行。
  
  处证人罚锾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144 条
  
  以公务员、中央民意代表或曾为公务员、中央民意代表之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应守秘密之事项讯问者,应得该监督长官或民意机关之同意。
  
  前项同意,除有妨害国家高度机密者外,不得拒绝。
  
  以受公务机关委讬承办公务之人为证人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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