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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依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为送达者,行政法院书记官应作记载该事由及年、月、日、时之证书附卷。 第 77 条 于外国或境外为送达者,应嘱讬该国管辖机关或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领事或其他驻外人员为之。 不能依前条之规定办理者,行政法院得将应送达之文书,交付邮政机关以挂号发送。 第 78 条 对于驻在外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领事或其他驻外人员为送达者,应嘱讬外交部为之。 第 79 条 对于在军队或军舰服役之军人为送达者,应嘱讬该管军事机关或长官为之。 第 80 条 对于在监所人为送达者,应嘱讬该监所长官为之。 第 81 条 行政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送达,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为公示送达: 一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者。 二于有治外法权人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而无效者。 三于外国为送达,不能依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办理或预知虽依该条规定办理而无效者。 第 82 条 公示送达,自将公告或通知书黏贴牌示处之日起,其登载公报或新闻纸者,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二十日发生效力;于依前条第三条为公示送达者,经六十日发生效力。但对同一当事人仍为公示送达者,自黏贴牌示处之翌日起发生效力。 第 83 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84 条 期日,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依职权定之。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于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 85 条 审判长定期日后,行政法院书记官应作通知书,送达于诉讼关系人。但经审判长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场,或诉讼关系人曾以书状陈明届期到场者,与送达有同一之效力。 第 86 条 期日应为之行为于行政法院内为之。但在行政法院内不能为或为之而不适当者,不在此限。 第 87 条 期日,以朗读案由为始。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变更或延展之。 变更或延展期日,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裁定之。 第 88 条 期间,除法定者外,由行政法院或审判长酌量情形定之。 行政法院或审判长所定期间,自送达定期间之文书时起算,无庸送达者,自宣示定期间之裁判时起算。 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 第 89 条 当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其在途之期间,但有诉讼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为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者,不在此限。 前项应扣除之在途期间,由司法院定之。 第 90 条 期间,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长或缩短之。但不变期间不在此限。 伸长或缩短期间由行政法院裁定。但期间系审判长所定者,由审判长裁定。 第 91 条 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致迟误不变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一个月内,如该不变期间少于一个月者,于相等之日数内,得声请回复原状。 前项期间不得伸长或缩短之。 迟误不变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声请回复原状,迟误第一百零六条之起诉期间已逾三年者,亦同。 第一项之声请应以书状为之,并释明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时期。 第 92 条 因迟误上诉或抗告期间而声请回复原状者,向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为之;迟误其他期间者,向管辖该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之行政法院为之。 声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应为之诉讼行为。 第 93 条 回复原状之声请,由受声请之行政法院与补行之诉讼行为合并裁判之。 但原行政法院认其声请应行许可,而将上诉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级行政法院者,应由上级行政法院合并裁判。 因回复原状而变原裁判者,准用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第 94 条 受命法官或受讬法官关于其所为之行为,得定期日及期间。 第八十四条 至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受命法官或受讬法官定期日及期间者,准用之。 第 95 条 当事人书状、笔录、裁判书及其他关于诉讼事件之文书,行政法院应保存者,应由行政法院书记官编为卷宗。 卷宗灭失事件之处理,准用民刑事诉讼卷宗灭失案件处理法之规定。 第 96 条 当事人得向行政法院书记官请求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卷内文书,或预纳费用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 第三人经当事人同意或释明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经行政法院院长许可者,亦得为前项之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