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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8-10-2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584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行政诉讼法

[接上页]

  四应提起确认诉讼,误为提起撤销诉讼者。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条或其他法律之规定,应许为诉之变更或追加者。
  
  前三项规定,于变更或追加之新诉为撤销诉讼而未经诉愿程序者不适用之。
  
  对于行政法院以诉为非变更追加,或许诉之变更追加之裁判,不得声明不服。但撤销诉讼,主张其未经诉愿程序者,得随同终局判决声明不服。
  
  第 112 条
  
  被告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得在本诉系属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诉。但反诉为撤销诉讼者,不得提起。
  
  原告对于反诉,不得复行提起反诉。
  
  反诉之请求如专属他行政法院管辖,或与本诉之请求或其防御方法不相牵连者,不得提起。
  
  被告意图延滞诉讼而提起反诉者,行政法院得驳回之。
  
  第 113 条
  
  原告于判决确定前得撤回诉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应得其同意。
  
  诉之撤回,应以书状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词为之。
  
  于期日所为之撤回,应记载于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诉之撤回,他造于收受撤回书状或笔录之送达后十日内未提出异议者,视为同意撤回。他造于期日到场,自诉之撤回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者,亦同。
  
  第 114 条
  
  诉之撤回违反公益者,不得为之。
  
  行政法院认诉之撤回违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应于四个月内续行诉讼,并依第一百九十三条裁定,或于终局判决中说明之。
  
  第 115 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116 条
  
  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
  
  行政诉讼系属中,行政法院认为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将发生难于回复之损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职权或依声请裁定停止执行。但于公益有重大影响,或原告之诉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不得为之。
  
  于行政诉讼起诉前,如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将发生难于回复之损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处分人或诉愿人之声请,裁定停止执行。
  
  但于公益有重大影响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为前二项裁定前,应先征询当事人之意见。如原处分或决定机关已依职权或依声请停止执行者,应为驳回声请之裁定。
  
  停止执行之裁定,得停止原处分或决定之效力、处分或决定之执行或程序之续行之全部或部份。
  
  第 117 条
  
  前条规定,于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准用之。
  
  第 118 条
  
  停止执行之原因消灭,或有其他情事变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声请撤销停止执行之裁定。
  
  第 119 条
  
  关于停止执行或撤销停止执行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 120 条
  
  原告准备言词辩论之书状,依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被告因准备言词辩论,宜于未逾就审期间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辩状。
  
  第 121 条
  
  行政法院因使辩论易于终结,认为必要时,得于言词辩论前,为左列各款之处置:
  
  一命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场。
  
  二命当事人提出图案、表册、外国文文书之译本或其他文书、物件。
  
  三行勘验、鉴定或嘱讬机关、团体为调查。
  
  四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及调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书、物件。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讬法官调查证据。
  
  行政法院因阐明或确定诉讼关系,于言词辩论时,得为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处置,并得将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书、物件暂留置之。
  
  第 122 条
  
  言词辩论,以当事人声明起诉之事项为始。
  
  当事人应就诉讼关系为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
  
  当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词陈述。但以举文件之辞句为必要时,得朗读其必要之部分。
  
  第 123 条
  
  行政法院调查证据,除别有规定外,于言词辩论期日行之。
  
  当事人应依第二编第一章第四节之规定,声明所用之证据。
  
  第 124 条
  
  审判长开始、指挥及终结言词辩论,并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
  
  审判长对于不服从言词辩论之指挥者,得禁止发言。
  
  言词辩论须续行者,审判长应速定其期日。
  
  第 125 条
  
  行政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关系,不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
  
  审判长应注意使当事人得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适当完全之辩论。
  
  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告知,令其陈述事实、声明证据,或为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时或补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审判长后,得向当事人发问或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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