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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应于书状内签名或盖章;其以指印代签名者,应由他人代书姓名,记明其事由并签名。 第 59 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60 条 于言词辩论外,关于诉讼所为之声明或陈述,除依本法应用书状者外,得于行政法院书记官前以言词为之。 前项情形,行政法院书记官应作笔录,并于笔录内签名。 前项笔录准用第五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至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第 61 条 送达除别有规定外,由行政法院书记官依职权为之。 第 62 条 送达由行政法院书记官交执达员或邮政机关行之。 由邮政机关行送达者,以邮务人员为送达人;其实施办法由司法院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 63 条 行政法院得向送达地高等行政法院为送达之嘱讬;必要时亦得向送达地之地方法院为送达之嘱讬。 第 64 条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送达者,应向其法定代理人为之。 对于法人、中央及地方机关或非法人之团体为送达者,应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达得仅向其中一人为之。 无诉讼能力人为诉讼行为,未向行政法院陈明其法定代理人者,于补正前,行政法院得向该无诉讼能力人为送达。 第 65 条 对于在中华民国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外国法人或团体为送达者,应向其在中华民国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为之。 前项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达得仅向其中一人为之。 第 66 条 诉讼代理人除受送达之权限受有限制者外,送达应向该代理人为之。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得命送达于当事人本人。 第 67 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经指定送达代收人,向受诉行政法院陈明者,应向该代收人为送达。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得命送达于当事人本人。 当事人或代理人于受诉行政法院所在地无住居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审判长得命其于一定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 如不于前项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而陈明者,行政法院书记官得报经审判长许可,将应送达之文书,注明该当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交付邮政机关以挂号发送,以交付文书时视为送达之时。 第 68 条 送达代收人经指定陈明后,其效力及于同地之各级行政法院。但该当事人或代理人别有陈明者,不在此限。 第 69 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于中华民国无住居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应指定送达代收人向受诉行政法院陈明。 第 70 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条规定指定送达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将应送达之文书交付邮政机关以挂号发送。 第 71 条 送达,于应受送达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行之。但在他处会晤应受送达人时,得于会晤处所行之。 对于法人、机关、非法人之团体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为送达者,应向其事务所、营业所或机关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时亦得于会晤之处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应受送达人有就业处所者,亦得向该处所为送达。 第 72 条 送达于住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机关所在地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者,得将文书付与有辨别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愿代为收受而居住于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条所定送达处所之接收邮件人员,视为前项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于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邮件人员为他造当事人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 73 条 送达不能依前二条规定为之者,得将文书寄存于送达地之自治或警察机关,并作送达通知书二份,一份黏贴于应受送达人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门首,一份交由邻居转交或置于应受送达人之信箱或其他适当之处所,以为送达。 前项情形,如系以邮务人员为送达人者,得将文书寄存于附近之邮政机关。 寄存之文书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机关应保存三个月。 第 74 条 应受送达人拒绝收领而无法律上理由者,应将文书置于送达处所,以为送达。 前项情形,如有难达留置情事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75 条 送达,除由邮政机关行之者外,非经审判长或受命法官、受讬法官或送达地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法官之许可,不得于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没后为之。但应受送达人不拒绝收领者,不在此限。 前项许可,行政法院书记官应于送达之文书内记明。 第 76 条 行政法院书记官于法院内将文书付与应受送达人者,应命受送达人提出收据附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