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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行政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使该第三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168 条 关于第三人提出文书之义务,准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 第 169 条 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于必要时,并得为强制处分。 前项强制处分之执行,适用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 第一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170 条 第三人得请求提出文书之费用。 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171 条 文书之真伪,得依核对笔迹或印迹证之。 行政法院得命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书,以供核对。核对笔迹或印迹,适用关于勘验之规定。 第 172 条 无适当之笔迹可供核对者,行政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该文书之作成名义人书写,以供核对。 文书之作成名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前项之命者,准用第一百六十五条或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因供核对所书写之文字应附于笔录;其他供核对之文件不须发还者,亦同。 第 173 条 本法关于文书之规定,于文书外之物件,有与文书相同之效用者,准用之。 文书或前项物件,须以科技设备始能呈现其内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实上之困难者,得仅提出呈现其内容之书面并证明其内容与原件相符。 第 174 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至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于勘验准用之。 第 175 条 保全证据之声请,在起诉后,向受诉行政法院为之;在起诉前,向受讯问人住居地或证物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为之。 遇有急迫情形时,于起诉后,亦得向前项高等行政法院声请保全证据。 第 176 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五条、第二百十七条至第二百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至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一条至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至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十条、第三百十三条、第三百十六条至第三百十九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至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至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一条至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二条至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四条至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条至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除第三百三十三条之抗告期间外,于本节准用之。 第 177 条 行政诉讼之裁判须以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准据,而该法律关系已经诉讼系属尚未终结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除前项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争讼牵涉行政诉讼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该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争讼终结前,得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第 178 条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诉讼之权限,如与普通法院确定裁判之见解有异时,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 第 179 条 本于一定资格,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任诉讼当事人之人,丧失其资格或死亡者,诉讼程序在有同一资格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依第二十九条规定,选定或指定为诉讼当事人之人全体丧失其资格者,诉讼程序在该有共同利益人全体或新选定或指定为诉讼当事人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 180 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于有诉讼代理人时不适用之。但行政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诉讼程序。 第 181 条 诉讼程序当然停止后,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诉讼之人,于得为承受时,应即为承受之声明。 他造当事人亦得声明承受诉讼。 第 182 条 诉讼程序当然或裁定停止间,行政法院及当事人不得为关于本案之诉讼行为。但于言词辩论终结后当然停止者,本于其辩论之裁判得宣示之。 诉讼程序当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间停止进行;自停止终竣时起,其期间更始进行。 第 183 条 除撤销诉讼外,当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但行政法院认有维护公益之必要者,应于四个月内续行诉讼。 前项合意,应由两造向受诉行政法院陈明。 不变期间之进行不因第一项合意停止而受影响。 第 184 条 除前条第一项但书情形外,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之当事人,自陈明合意停止时起,如于四个月内不续行诉讼者,视为撤回其诉;续行诉讼而再以合意停止诉讼程序者,以一次为限。如再次陈明合意停止诉讼程序,视为撤回其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