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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和解成立后经过三年者,不得请求继续审判。但当事人主张代理权有欠缺者,不在此限。 第 225 条 请求继续审判不合法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请求继续审判显无理由者,得不经言词辩论,以判决驳回之。 第 226 条 因请求继续审判而变更和解内容者,准用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第 227 条 第三人参加和解成立者,得为执行名义。 当事人与第三人间之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无效或撤销和解之诉。 前项情形,当事人得请求就原诉讼事件合并裁判。 第 228 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至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于前条第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 229 条 左列各款行政诉讼事件,适用本章所定之简易程序: 一关于税捐课征事件涉讼,所核课之税额在新台币三万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机关所为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处分而涉讼者。 三其他关于公法上财产关系之诉讼,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三万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机关所为告诫、警告、记点、记次或其他相类之轻微处分而涉讼者。 五依法律之规定应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者。 前项所定数额,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减为新台币二万元或增至新台币二十万元。 第 230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诉,因诉之变更,致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逾新台币三万元者,其辩论及裁判不得依简易程序之规定;追加之新诉或反诉,其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逾新台币三万元,而以原诉与之合并辩论及裁判者,亦同。 第 231 条 起诉及其他期日外之声明或陈述,概得以言词为之。 以言词起诉者,应将笔录送达于他造。 第 232 条 简易诉讼程序在独任法官前行之。 第 233 条 简易诉讼程序之裁判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行言词辩论者,其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应与诉状或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项之笔录一并送达于他造。 第 234 条 判决书内之事实、理由,得不分项记载,并得仅记载其要领。 第 235 条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须经最高行政法院之许可。 前项许可,以诉讼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性者为限。 第 236 条 简易程序除本章别有规定外,仍适用通常诉讼程序之规定。 第 237 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条、第四百三十一条及第四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本章准用之。 第 238 条 对于高等行政法院之终局判决,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上诉于最高行政法院。 于上诉审程序,不得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第 239 条 前条判决前之裁判,牵涉该判决者,并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审判。但依本法不得声明不服或得以抗告声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 240 条 当事人于高等行政法院判决宣示、公告或送达后,得舍弃上诉权。 当事人于宣示判决时,以言词舍弃上诉权者,应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第 241 条 提起上诉,应于高等行政法院判决送达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宣示或公告后送达前之上诉,亦有效力。 第 242 条 对于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之上诉,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 第 243 条 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 一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法官参与裁判者。 三行政法院于权限之有无辨别不当或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者。 四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五违背言词辩论公开之规定者。 六判决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第 244 条 提起上诉,应以上诉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提出于原高等行政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决,及对于该判决上诉之陈述。 三对于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不服之程度,及应如何废弃或变更之声明。 四上诉理由。 前项上诉状内并应添具关于上诉理由之必要证据。 对简易诉讼事件之判决提起上诉,应于上诉理由中具体表明该诉讼事件所涉及之原则性法律见解。 第 245 条 上诉状内未表明上诉理由者,上诉人应于提起上诉后二十日内提出理由书于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补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驳回之。 判决宣示或公告后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前项期间应自判决送达后起算。 第 246 条 上诉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