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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8-10-2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584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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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解成立后经过三年者,不得请求继续审判。但当事人主张代理权有欠缺者,不在此限。
  
  第 225 条
  
  请求继续审判不合法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请求继续审判显无理由者,得不经言词辩论,以判决驳回之。
  
  第 226 条
  
  因请求继续审判而变更和解内容者,准用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第 227 条
  
  第三人参加和解成立者,得为执行名义。
  
  当事人与第三人间之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无效或撤销和解之诉。
  
  前项情形,当事人得请求就原诉讼事件合并裁判。
  
  第 228 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至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于前条第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 229 条
  
  左列各款行政诉讼事件,适用本章所定之简易程序:
  
  一关于税捐课征事件涉讼,所核课之税额在新台币三万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机关所为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处分而涉讼者。
  
  三其他关于公法上财产关系之诉讼,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三万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机关所为告诫、警告、记点、记次或其他相类之轻微处分而涉讼者。
  
  五依法律之规定应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者。
  
  前项所定数额,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减为新台币二万元或增至新台币二十万元。
  
  第 230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诉,因诉之变更,致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逾新台币三万元者,其辩论及裁判不得依简易程序之规定;追加之新诉或反诉,其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逾新台币三万元,而以原诉与之合并辩论及裁判者,亦同。
  
  第 231 条
  
  起诉及其他期日外之声明或陈述,概得以言词为之。
  
  以言词起诉者,应将笔录送达于他造。
  
  第 232 条
  
  简易诉讼程序在独任法官前行之。
  
  第 233 条
  
  简易诉讼程序之裁判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行言词辩论者,其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应与诉状或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项之笔录一并送达于他造。
  
  第 234 条
  
  判决书内之事实、理由,得不分项记载,并得仅记载其要领。
  
  第 235 条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须经最高行政法院之许可。
  
  前项许可,以诉讼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性者为限。
  
  第 236 条
  
  简易程序除本章别有规定外,仍适用通常诉讼程序之规定。
  
  第 237 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条、第四百三十一条及第四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本章准用之。
  
  第 238 条
  
  对于高等行政法院之终局判决,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上诉于最高行政法院。
  
  于上诉审程序,不得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第 239 条
  
  前条判决前之裁判,牵涉该判决者,并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审判。但依本法不得声明不服或得以抗告声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 240 条
  
  当事人于高等行政法院判决宣示、公告或送达后,得舍弃上诉权。
  
  当事人于宣示判决时,以言词舍弃上诉权者,应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第 241 条
  
  提起上诉,应于高等行政法院判决送达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宣示或公告后送达前之上诉,亦有效力。
  
  第 242 条
  
  对于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之上诉,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
  
  第 243 条
  
  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
  
  一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法官参与裁判者。
  
  三行政法院于权限之有无辨别不当或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者。
  
  四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五违背言词辩论公开之规定者。
  
  六判决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第 244 条
  
  提起上诉,应以上诉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提出于原高等行政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决,及对于该判决上诉之陈述。
  
  三对于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不服之程度,及应如何废弃或变更之声明。
  
  四上诉理由。
  
  前项上诉状内并应添具关于上诉理由之必要证据。
  
  对简易诉讼事件之判决提起上诉,应于上诉理由中具体表明该诉讼事件所涉及之原则性法律见解。
  
  第 245 条
  
  上诉状内未表明上诉理由者,上诉人应于提起上诉后二十日内提出理由书于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补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驳回之。
  
  判决宣示或公告后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前项期间应自判决送达后起算。
  
  第 246 条
  
  上诉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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