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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7 条 定行政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 第 18 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19 条 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机关参与该诉讼事件之行政处分或诉愿决定者。 三曾参与该诉讼事件相牵涉之民刑事裁判者。 四曾参与该诉讼事件相牵涉之公务员惩戒事件议决者。 五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或更审前之原裁判者。 六曾参与该诉讼事件再审前之裁判者。但其回避以一次为限。 第 20 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除第三十六条之抗告期间外,于本节准用之。 第 21 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行政法院之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 第 22 条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机关、非法人之团体,有当事人能力。 第 23 条 诉讼当事人谓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条与第四十二条参加诉讼之人。 第 24 条 经诉愿程序之行政诉讼,其被告为左列机关: 一驳回诉愿时之原处分机关。 二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时,为最后撤销或变更之机关。 第 25 条 人民与受委讬行使公权力之团体或个人,因受讬事件涉讼者,以受讬之团体或个人为被告。 第 26 条 被告机关经裁撤或改组者,以承受其业务之机关为被告机关;无承受其业务之机关者,以其直接上级机关为被告机关。 第 27 条 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诉讼能力。 法人、中央及地方机关、非法人之团体,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为诉讼行为。 前项规定于依法令得为诉讼上行为之代理人准用之。 第 28 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29 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选定一人至五人为全体起诉或被诉。 诉讼标的对于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须合一确定而未为前项选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为选定,逾期未选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职权指定之。 诉讼系属后经选定或指定当事人者,其他当事人脱离诉讼。 第 30 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于选定当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职权指定当事人后,得经全体当事人之同意更换或增减之。 行政法院依前条第二项指定之当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职权更换或增减之。 依前两项规定更换或增减者,原被选定或指定之当事人丧失其资格。 第 31 条 被选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丧失其资格者,他被选定或被指定之人得为全体为诉讼行为。 第 32 条 第二十九条 及第三十条诉讼当事人之选定、指定及其更换、增减应通知他造当事人。 第 33 条 被选定人非得全体之同意,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但诉讼标的对于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须合一确定,经原选定人之同意,就其诉之一部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 34 条 诉讼当事人之选定及其更换、增减,应以文书证之。 第 35 条 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于其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由多数有共同利益之社员,就一定之法律关系,授与诉讼实施权者,得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前项规定于以公益为目的之非法人之团体准用之。 前二项诉讼实施权之授与,应以文书证之。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于第一项之社团法人或第二项之非法人之团体,准用之。 第 36 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37 条 二人以上于左列各款情形,得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 一为诉讼标的之行政处分系二以上机关共同为之者。 二为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或法律上利益,为其所共同者。 三为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或法律上利益,于事实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种类之原因者。 依前项第三款同种类之事实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诉讼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务所、机关、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辖区域内者为限。 第 38 条 共同诉讼中,一人之行为或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及关于其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别有规定外,其利害不及于他共同诉讼人。 第 39 条 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适用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益者,对于全体不生效力。 二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