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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8-10-2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584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行政诉讼法

[接上页]

  三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生有诉讼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于全体。
  
  第 40 条
  
  共同诉讼人各有续行诉讼之权。
  
  行政法院指定期日者,应通知各共同诉讼人到场。
  
  第 41 条
  
  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及当事人一造必须合一确定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 42 条
  
  行政法院认为撤销诉讼之结果,第三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将受损害者,得依职权命其独立参加诉讼,并得因该第三人之声请,裁定允许其参加。
  
  前项参加,准用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参加人并得提出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
  
  前二项规定,于其他诉讼准用之。
  
  诉愿人已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利害关系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诉者,视为第一项之参加。
  
  第 43 条
  
  第三人依前条 规定声请参加诉讼者,应向本诉讼系属之行政法院提出参加书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本诉讼及当事人。
  
  二参加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销诉讼之结果将受如何之损害。
  
  三参加诉讼之陈述。
  
  行政法院认前项声请不合前条规定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关于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驳回参加之裁定未确定前,参加人得为诉讼行为。
  
  第 44 条
  
  行政法院认其他行政机关有辅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参加诉讼。
  
  前项行政机关或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亦得声请参加。
  
  第 45 条
  
  命参加之裁定应记载诉讼程度及命参加理由,送达于诉讼当事人。
  
  行政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命当事人或第三人以书状或言词为陈述。
  
  对于命参加诉讼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46 条
  
  第四十一条 之参加诉讼,准用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第 47 条
  
  判决对于经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命其参加或许其参加而未为参加者,亦有效力。
  
  第 48 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第四十四条之参加诉讼准用之。
  
  第 49 条
  
  当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为诉讼行为。但每一当事人委任之诉讼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诉讼应以律师为诉讼代理人。非律师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为诉讼代理人:
  
  一依法令取得与诉讼事件有关之代理人资格者。
  
  二具有该诉讼事件之专业知识者。
  
  三因职务关系为诉讼代理人者。
  
  四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者。
  
  前项第二款、第四款之诉讼代理人,行政法院认为不适当时,得以裁定禁止之。
  
  第 50 条
  
  诉讼代理人应于最初为诉讼行为时提出委任书。但由当事人以言词委任经行政法院书记官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
  
  第 51 条
  
  诉讼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但舍弃、认诺、撤回、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再审之诉及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关于强制执行之行为或领取所争物,准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如于第一项之代理权加以限制者,应于前条之委任书或笔录内表明。
  
  第 52 条
  
  诉讼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当事人。
  
  违反前项之规定而为委任者,仍得单独代理之。
  
  第 53 条
  
  诉讼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破产或诉讼能力丧失而消灭。法定代理有变更或机关经裁撤、改组者,亦同。
  
  第 54 条
  
  诉讼委任之终止,应以书状提出于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送达于他造。
  
  由诉讼代理人终止委任者,自为终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内,仍应为防卫本人权利所必要之行为。
  
  第 55 条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经行政法院之许可,得于期日偕同辅佐人到场。
  
  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亦得命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偕同辅佐人到场。
  
  前二项之辅佐人,行政法院认为不适当时,得撤销其许可或禁止其续为诉讼行为。
  
  第 56 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57 条
  
  当事人书状,除别有规定外,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身分证明文件字号、职业及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机关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所在地、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身分证明文件字号、职业、住所或居所,及其与法人、机关或团体之关系。
  
  三有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身分证明文件字号、职业、住所或居所。
  
  四应为之声明。
  
  五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
  
  六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七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第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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