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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生有诉讼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于全体。 第 40 条 共同诉讼人各有续行诉讼之权。 行政法院指定期日者,应通知各共同诉讼人到场。 第 41 条 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及当事人一造必须合一确定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 42 条 行政法院认为撤销诉讼之结果,第三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将受损害者,得依职权命其独立参加诉讼,并得因该第三人之声请,裁定允许其参加。 前项参加,准用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参加人并得提出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 前二项规定,于其他诉讼准用之。 诉愿人已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利害关系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诉者,视为第一项之参加。 第 43 条 第三人依前条 规定声请参加诉讼者,应向本诉讼系属之行政法院提出参加书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本诉讼及当事人。 二参加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销诉讼之结果将受如何之损害。 三参加诉讼之陈述。 行政法院认前项声请不合前条规定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关于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驳回参加之裁定未确定前,参加人得为诉讼行为。 第 44 条 行政法院认其他行政机关有辅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参加诉讼。 前项行政机关或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亦得声请参加。 第 45 条 命参加之裁定应记载诉讼程度及命参加理由,送达于诉讼当事人。 行政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命当事人或第三人以书状或言词为陈述。 对于命参加诉讼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46 条 第四十一条 之参加诉讼,准用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第 47 条 判决对于经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命其参加或许其参加而未为参加者,亦有效力。 第 48 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第四十四条之参加诉讼准用之。 第 49 条 当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为诉讼行为。但每一当事人委任之诉讼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诉讼应以律师为诉讼代理人。非律师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为诉讼代理人: 一依法令取得与诉讼事件有关之代理人资格者。 二具有该诉讼事件之专业知识者。 三因职务关系为诉讼代理人者。 四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者。 前项第二款、第四款之诉讼代理人,行政法院认为不适当时,得以裁定禁止之。 第 50 条 诉讼代理人应于最初为诉讼行为时提出委任书。但由当事人以言词委任经行政法院书记官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 第 51 条 诉讼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但舍弃、认诺、撤回、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再审之诉及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关于强制执行之行为或领取所争物,准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如于第一项之代理权加以限制者,应于前条之委任书或笔录内表明。 第 52 条 诉讼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当事人。 违反前项之规定而为委任者,仍得单独代理之。 第 53 条 诉讼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破产或诉讼能力丧失而消灭。法定代理有变更或机关经裁撤、改组者,亦同。 第 54 条 诉讼委任之终止,应以书状提出于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送达于他造。 由诉讼代理人终止委任者,自为终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内,仍应为防卫本人权利所必要之行为。 第 55 条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经行政法院之许可,得于期日偕同辅佐人到场。 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亦得命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偕同辅佐人到场。 前二项之辅佐人,行政法院认为不适当时,得撤销其许可或禁止其续为诉讼行为。 第 56 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57 条 当事人书状,除别有规定外,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身分证明文件字号、职业及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机关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所在地、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身分证明文件字号、职业、住所或居所,及其与法人、机关或团体之关系。 三有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身分证明文件字号、职业、住所或居所。 四应为之声明。 五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 六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七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第 58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