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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8-10-2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584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行政诉讼法

[接上页]

  第 97 条
  
  裁判草案及其准备或评议文件,不得交当事人或第三人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或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裁判书在宣示前,并未经法官签名者,亦同。
  
  第 98 条
  
  行政诉讼不征收裁判费。
  
  裁判费以外其他进行诉讼之必要费用,其征收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项费用由败诉之当事人负担,但为第一百九十八条之判决时,由被告负担。
  
  第 99 条
  
  因可归责于参加人之事由致生无益之费用者,行政法院得命该参加人负担其全部或一部。
  
  依第四十四条参加诉讼所生之费用,由参加人负担。但他造当事人依第九十八条第三项及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规定应负担之诉讼费用,仍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 100 条
  
  进行诉讼之必要费用,行政法院得定期命当事人预纳。逾期未纳者,由国库垫付,并于判决确定后,依职权裁定,向应负担诉讼费用之人征收之。
  
  前项裁定得为执行名义。
  
  第 101 条
  
  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者,行政法院应依声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但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 102 条
  
  声请诉讼救助,应向受诉行政法院为之。
  
  声请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之事由应释明之。
  
  前项释明,得由受诉行政法院管辖区域内有资力之人出具保证书代之。
  
  前项保证书内,应载明具保证书人于声请诉讼救助人负担诉讼费用时,代缴暂免之费用。
  
  第 103 条
  
  准予诉讼救助者,暂行免付进行诉讼必要之费用。
  
  第 104 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一条至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105 条
  
  起诉,应以诉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提出于行政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
  
  二起诉之声明。
  
  三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
  
  诉状内宜记载适用程序上有关事项、证据方法及其他准备言词辩论之事项;其经诉愿程序者,并附具决定书。
  
  第 106 条
  
  撤销诉讼之提起,应于诉愿决定书送达后二个月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诉愿人以外之利害关系人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
  
  撤销诉讼,自诉愿决定书送达后,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第 107 条
  
  原告之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诉讼事件不属行政法院之权限者。
  
  二诉讼事件不属受诉行政法院管辖而不能请求指定管辖,亦不能为移送诉讼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无当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为诉讼行为者。
  
  五由诉讼代理人起诉,而其代理权有欠缺者。
  
  六起诉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当事人就已起诉之事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者。
  
  八本案经终局判决后撤回其诉,复提起同一之诉者。
  
  九诉讼标的为确定判决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一○起诉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要件者。
  
  撤销诉讼,原告于诉状误列被告机关者,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迳以判决驳回之。
  
  第 108 条
  
  行政法院除依前条规定驳回原告之诉或移送者外,应将诉状送达于被告。
  
  并得命被告以答辩状陈述意见。
  
  撤销诉讼,原处分及诉愿机关经行政法院通知后,应于十日内将卷证送交行政法院。
  
  第 109 条
  
  审判长认已适于为言词辩论时,应速定言词辩论期日。
  
  前项言词辩论期日,距诉状之送达,至少应有十日为就审期间。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10 条
  
  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虽移转于第三人,于诉讼无影响。但第三人如经两造同意,得代当事人承当诉讼。
  
  前项情形,仅他造不同意者,移转之当事人或第三人得声请行政法院以裁定许第三人承当诉讼。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行政法院和悉诉讼标的有移转者,应即以书面将诉讼系属情形通知第三人。
  
  诉愿决定后,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移转于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转人提起撤销诉讼。
  
  第 111 条
  
  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经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认为适当者,不在此限。
  
  被告于诉之变更或追加无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同意变更或追加。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诉之变更或追加,应予准许:
  
  一诉讼标的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者,追加其原非当事人之人为当事人。
  
  二诉讼标的之请求虽有变更,但其请求之基础不变者。
  
  三因情事变更而以他项声明代最初之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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