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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8-10-2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584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行政诉讼法

[接上页]

  第 145 条
  
  证人恐因陈述致自己或左列之人受刑事诉追或蒙耻辱者,得拒绝证言:
  
  一证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或与证人订有婚约者。
  
  二证人之监护人或受监护人。
  
  第 146 条
  
  证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
  
  一证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条之情形者。
  
  二证人为医师、药师、药商、助产士、宗教师、律师、会计师或其他从事相类业务之人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业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受讯问者。
  
  三关于技术上或职业上之秘密受讯问者。
  
  前项规定,于证人秘密之责任已经免除者,不适用之。
  
  第 147 条
  
  依前二条规定,得拒绝证言者,审判长应于讯问前或知有该项情形时告知之。
  
  第 148 条
  
  证人不陈明拒绝之原因事实而拒绝证言,或以拒绝为不当之裁定已确定而仍拒绝证言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149 条
  
  审判长于讯问前,应命证人各别具结。但其应否具结有疑义者,于讯问后行之。
  
  审判长于证人具结前,应告以具结之义务及伪证之处罚。
  
  第 150 条
  
  以未满十六岁或因精神障碍不解具结意义及其效果之人为证人者,不得令其具结。
  
  第 151 条
  
  以左列各款之人为证人者,得不令其具结:
  
  一证人为当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或与当事人订有婚约者。
  
  二有第一百四十五条情形而不拒绝证言者。
  
  三当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第 152 条
  
  证人就与自己或第一百四十五条所列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事项受讯问者,得拒绝具结。
  
  第 153 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 ,于证人拒绝具结者准用之。
  
  第 154 条
  
  当事人得声请审判长对于证人为必要之发问,审判长亦得许可当事人自行对于证人发问。
  
  审判长认为当事人声请之发问,或经许可之自行发问有不当者,得不为发问或禁止之。
  
  关于发问之应否许可或禁止有异议者,行政法院应就其异议为裁定。
  
  第 155 条
  
  行政法院应发给证人法定之日费及旅费;证人亦得于讯问完毕后请求之。
  
  但被拘提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不在此限。
  
  前项关于日费及旅费之裁定,得为抗告。
  
  证人所需之旅费,得依其请求预行酌给之。
  
  第 156 条
  
  鉴定,除别有规定外,准用本法关于人证之规定。
  
  第 157 条
  
  从事于鉴定所需之学术、技艺或职业,或经机关委任有鉴定职务者,于他人之行政诉讼有为鉴定人之义务。
  
  第 158 条
  
  鉴定人不得拘提。
  
  第 159 条
  
  鉴定人拒绝鉴定,虽其理由不合于本法关于拒绝证言之规定,如行政法院认为正当者,亦得免除其鉴定义务。
  
  第 160 条
  
  鉴定人于法定之日费、旅费外,得请求相当之报酬。
  
  鉴定所需费用,得依鉴定人之请求预行酌给之。
  
  关于前二项请求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 161 条
  
  行政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嘱讬机关、学校或团体陈述鉴定意见或审查之者,准用第一百六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至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其鉴定书之说明,由该机关、学校或团体所指定之人为之。
  
  第 162 条
  
  行政法院认有必要时,得就诉讼事件之专业法律问题征询从事该学术研究之人,以书面或于审判期日到场陈述其法律上意见。
  
  前项意见,于裁判前应告知当事人使为辩论。
  
  第一项陈述意见之人,准用鉴定人之规定。但不得令其具结。
  
  第 163 条
  
  左列各款文书,当事人有提出之义务:
  
  一该当事人于诉讼程序中曾经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规定,得请求交付或阅览者。
  
  三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与本件诉讼关系有关之事项所作者。
  
  五商业帐簿。
  
  第 164 条
  
  公务员或机关掌管之文书,行政法院得调取之。如该机关为当事人时,并有提出之义务。
  
  前项情形,除有妨害国家高度机密者外,不得拒绝。
  
  第 165 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前项情形,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第 166 条
  
  声明书证系使用第三人所执之文书者,应声请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举证人提出之期间。
  
  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文书为第三人所执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义务之原因,应释明之。
  
  第 167 条
  
  行政法院认应证之事实重要且举证人之声请正当者,应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书或定由举证人提出文书之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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