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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8-10-2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584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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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85 条
  
  当事人两造无正当理由迟误言词辩论期日者,除撤销诉讼或别有规定外,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如于四个月内不续行诉讼者,视为撤回其诉。
  
  前项诉讼程序停止间,行政法院于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续行诉讼。如无正当理由两造仍迟误不到者,视为撤回其诉。
  
  第 186 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187 条
  
  裁判,除依本法应用判决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188 条
  
  行政诉讼除别有规定外,应本于言词辩论而为裁判。
  
  法官非参与裁判基础之辩论者,不得参与裁判。
  
  裁定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裁定前不行言词辩论者,除别有规定外,得命关系人以书状或言词为陈述。
  
  第 189 条
  
  行政法院为裁判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论理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之真伪。但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判断而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
  
  第 190 条
  
  行政诉讼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序者,行政法院应为终局判决。
  
  第 191 条
  
  诉讼标的之一部,或以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为一部之终局判决。
  
  前项规定,于命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准用之。
  
  第 192 条
  
  各种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为中间判决;请求之原因及数额俱有争执时,行政法院以其原因为正当者,亦同。
  
  第 193 条
  
  行政诉讼进行中所生程序上之争执,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先为裁定。
  
  第 194 条
  
  撤销诉讼及其他有关维护公益之诉讼,当事人两造于言词辩论期日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场者,行政法院得依职权调查事实,不经言词辩论,迳为判决。
  
  第 195 条
  
  行政法院认原告之诉为有理由者,除别有规定外,应为其胜诉之判决;认为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撤销诉讼之判决,如系变更原处分或决定者,不得为较原处分或决定不利于原告之判决。
  
  第 196 条
  
  行政处分已执行完毕,行政法院为撤销行政处分判决时,经原告声请,并认为适当者,得于判决中命行政机关为回复原状之必要处置。
  
  第 197 条
  
  撤销诉讼,其诉讼标的之行政处分涉及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给付或确认者,行政法院得以确定不同金额之给付或以不同之确认代替之。
  
  第 198 条
  
  行政法院受理撤销诉讼,发现原处分或决定虽属违法,但其撤销或变更于公益有重大损害,经斟酌原告所受损害、赔偿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认原处分或决定之撤销或变更显与公益相违背时,得驳回原告之诉。
  
  前项情形,应于判决主文中谕知原处分或决定违法。
  
  第 199 条
  
  行政法院为前条判决时,应依原告之声明,将其因违法处分或决定所受之损害,于判决内命被告机关赔偿。
  
  原告未为前项声明者,得于前条判决确定后一年内,向高等行政法院诉请赔偿。
  
  第 200 条
  
  行政法院对于人民依第五条规定请求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应为左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诉不合法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二原告之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三原告之诉有理由,且案件事证明确者,应判命行政机关作成原告所申请内容之行政处分。
  
  四原告之诉虽有理由,惟案件事证尚未臻明确或涉及行政机关之行政裁量决定者,应判命行政机关遵照其判决之法律见解对于原告作成决定。
  
  第 201 条
  
  行政机关依裁量权所为之行政处分,以其作为或不作为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者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销。
  
  第 202 条
  
  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以该当事人具有处分权及不涉及公益者为限,行政法院得本于其舍弃或认诺为该当事人败诉之判决。
  
  第 203 条
  
  公法上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当事人声请,为增、减给付或变更、消灭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
  
  为当事人之行政机关,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显然重大之损害,亦得为前项之声请。
  
  前二项规定,于因公法上其他原因发生之财产上给付,准用之。
  
  第 204 条
  
  经言词辩论之判决,应宣示之;不经言词辩论之判决,应公告之。
  
  宣示判决应于辩论终结之期日或辩论终结时指定之期日为之。
  
  前项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辩论终结时起,不得逾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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