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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8-10-2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584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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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经公告者,行政法院书记官应作记载该事由及年、月、日、时之证书附卷。
  
  第 205 条
  
  宣示判决,不问当事人是否在场,均有效力。
  
  判决经宣示后,其主文仍应于当日在行政法院牌示处公告之。
  
  判决经宣示或公告后,当事人得不待送达,本于该判决为诉讼行为。
  
  第 206 条
  
  判决经宣示后,为该判决之行政法院受其羁束;其不宣示者,经公告主文后,亦同。
  
  第 207 条
  
  经言词辩论之裁定,应宣示之。
  
  终结诉讼之裁定,应公告之。
  
  第 208 条
  
  裁定经宣示后,为该裁定之行政法院、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讬法官受其羁束;不宣示者,经公告或送达后受其羁束。但关于指挥诉讼或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09 条
  
  判决应作判决书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性名、性别、年龄、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机关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所在地、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性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与法人、机关或团体之关系。
  
  三有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判决经言词辩论者,其言词辩论终结日期。
  
  五主文。
  
  六事实。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实项下,应记载言词辩论时当事人之声明及所提攻击或防御方法之要领。必要时,得以书状、笔录或其他文书作为附件。
  
  理由项下,应记载关于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见及法律上之意见。
  
  第 210 条
  
  判决,应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
  
  前项送达,自行政法院书记官收领判决原本时起,至迟不得逾十日。
  
  对于判决得为上诉者,应于送达当事人之正本内告知其期间及提出上诉状之行政法院。
  
  前项告知期间有错误时,告知期间较法定期间为短者,以法定期间为准;告知期间较法定期间为长者,应由行政法院书记官于判决正本送达后二十日内,以通知更正之,并自更正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法定期间。
  
  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项规定为告知,或告知错误未依前项规定更正,致当事人迟误上诉期间者,视为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得自判决送达之日起一年内,适用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声请回复原状。
  
  第 211 条
  
  不得上诉之判决,不因告知错误而受影响。
  
  第 212 条
  
  判决,于上诉期间届满时确定。但于上诉期间内有合法之上诉者,阻其确定。
  
  不得上诉之判决,于宣示时确定;不宣示者,于公告主文时确定。
  
  第 213 条
  
  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有确定力。
  
  第 214 条
  
  确定判决,除当事人外,对于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者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
  
  对于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亦有效力。
  
  第 215 条
  
  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对第三人亦有效力。
  
  第 216 条
  
  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机关之效力。
  
  原处分或决定经判决撤销后,机关须重为处分或决定者,应依判决意旨为之。
  
  前二项之规定,于其他诉讼准用之。
  
  第 217 条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及第二百十条之规定,于裁定准用之。
  
  第 218 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219 条
  
  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讬法官,亦同。
  
  第三人经行政法院之许可,得参加和解。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第三人参加
  
  第 220 条
  
  因试行和解,得命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场。
  
  第 221 条
  
  试行和解而成立者,应作成和解笔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至第一百三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五条、第二百十七条至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和解笔录应于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及参加和解之第三人。
  
  第 222 条
  
  和解成立者,其效力准用第二百十三条、第二百十四条及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
  
  第 223 条
  
  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
  
  第 224 条
  
  请求继续审判,应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
  
  前项期间,自和解成立时起算。但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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