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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7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00章 航空运输条例


  本条例旨在施行若干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方面的公约;订立关于公约所不适用的非国际航空运输及国际航空运输的条文并就有关目的订定条文。
  
  (1997年制定)
  
  [1997年2月5日]
  
  (本为1997年第13号)
  
  第500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航空运输条例》。
  
  (1997年制定)
  
  第500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瓜达拉哈拉公约》”(the Guadalajara Convention) 指1961年9月18日在瓜达拉哈拉签署的为统一关于非订约承运人办理国际航空运输的若干规则而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该公约的条文的中译本列于附表2;
  
  “《附加议定书》”(the Additional Protocol) 指《华沙公约》的《附加议定书》,其条文的中译本列于附表1的末处;
  
  “金融管理专员”(Monetary Authority) 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
  
  “《海牙议定书》”(the Hague Protocol) 指在1955年9月28日于海牙签署以修订《华沙公约》的议定书;
  
  “特别提款权单位”(special drawing rights) 指国际货币基金所采用的称为特别提款权单位的会计单位;
  
  “《华沙公约》”(the Warsaw Convention) 指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署单以法文写成的《统一关于若干国际航空运输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包括《附加议定书》,但在《瓜达拉哈拉公约》中,“《华沙公约》”(the Warsaw Convention) 则指未经修订的《华沙公约》或《经修订公约》(视乎那一项公约监管有关的运输);
  
  “《经修订公约》”(the amended Convention) 指经1955年9月28日的《海牙议定书》修订的《华沙公约》,其条文的中译本列于附表1;
  
  “缔约方”(High Contracting Party) ─
  
  (a)就第II部及附表1及2而言,指根据第4条核证的国家或地区;
  
  (b)就第III部及附表3及4而言,指根据第14条核证的国家或地区。
  
  [附录III CG1 页第2(1)条 & 1962 c. 43 s. 2(1)(b) U.K.](2)在本条例中,除第10(2)条另有规定外,“法院”(court) 包括《经修订公约》所准许的仲裁中的仲裁人。
  
  (1997年制定)
  
  [1961 c. 27 s. 14(2) U.K. & 1962 c. 43 s. 2(2) U.K.]
  
  第500章  第3条《经修订公约》具有法律效力
  
  第II部
  
  《经修订公约》适用的国际运输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以及在附表1所列的《经修订公约》条文是关于承运人、承运人的雇员、承运人的代理人、乘客、付货人、收货人及其他人的权利和法律责任的范围内,该公约就其所适用的任何航空运输具有法律效力,不论进行该项运输的飞机属何国籍。
  
  (1997年制定)
  
  〔1961 c. 27 s. 1(1) U.K.〕
  
  第500章  第4条缔约方的指定
  
  (1)总督可藉于宪报中的命令核证─
  
  (a)谁是《经修订公约》的缔约方;
  
  (b)该等缔约方分别就什么领土而属缔约方;及
  
  (c)该等缔约方在什么程度上引用《附加议定书》的条文。(2)凡缔约方并不就某领土(“有关领土”)而属缔约方,《经修订公约》第40A条第(2)款并不将该公约中对缔约方的领土的提述(除非该提述是对不论是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的领土的提述)扩大至包括有关领土。
  
  (3)根据本条订立的命令是附属法例,而除在该命令被其后作出的另一命令所取代的范围内,该命令是其内所核证的事宜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1997年制定)
  
  〔1961 c. 27 s. 2 U.K.〕
  
  第500章  第5条致命意外
  
  (1)《经修订公约》第17条就乘客死亡施加于承运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在本条中称为“有关法律责任”),取代该承运人在任何成文法则或普通法下就该乘客的死亡所承担的任何法律责任;而凡如此施加有关法律责任可由某人强制执行,或可为某人的利益而强制执行或可以某方式强制执行,本条的以下条文就该人及该方式有效。
  
  (2)如该乘客的家庭的任何家庭成员因为该乘客的死亡而蒙受损失,则有关法律责任可就该成员的利益而强制执行。
  
  (3)为本条的施行,以下各人士视为乘客的家庭的成员∶该乘客的配偶、父母、祖父母、子女、孙、孙女,以及该乘客的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或姨母或该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或姨母的后嗣。
  
  (4)为本条的施行而推究关系时─
  
  (a)受领养人须视为领养人的子女而非其他人的子女;并且在符合本段的规定下;
  
  (b)姻亲关系须视为血亲关系,半血亲关系须视为全血亲关系,而任何人的继子女须视为该人的子女;及
  
  (c)非婚生子女须视为其母亲及据称的父亲的婚生子女。(5)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凡有关法律责任凭借第(4)款可为某人的利益而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有关法律责任的诉讼可由该乘客的遗产代理人或该人提起,但只可就任何一名乘客的死亡提起一项诉讼,而无论由何人提起,每项该等诉讼必须为所有有权享有该等利益的人的利益提起,而他们须是以香港为其居籍,如非以香港为其居籍,则须表明希望得到该项诉讼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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