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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8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74B章 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


  (第374章第5及8条)
  
  [1984年8月25日] 1984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287号法律公告)
  
  第374B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
  
  第374B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26年国际公约”(1926 Convention) 及“1949年国际公约”(1949 Convention) 具有《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正式驾驶执照”(full driving licence) 指并非学习驾驶执照、临时驾驶执照、暂准驾驶执照或政府车辆驾驶执照的驾驶执照; (2000年第49号第3条)
  
  “申请人”(applicant) 指根据本规例申请驾驶执照、驾驶测验、电单车驾驶测验、驾驶教师执照或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或申请将驾驶执照或驾驶教师执照续期的人;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私人驾驶教师”(private driving instructor) 指持有不受第22(1A)条所施加的条件规限的驾驶教师执照的驾驶教师; (2001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私人驾驶教师执照”(private driving instructor's licence) 指私人驾驶教师持有的驾驶教师执照; (2001年第97号法律公告)
  
  “身分证明文件”(identity document) 具有《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受限制驾驶教师”(restricted driving instructor) 指持有受第22(1A)条所施加的条件规限的驾驶教师执照的驾驶教师; (2001年第97号法律公告)
  
  “到港人士”(visitor) 具有《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政府车辆”(Government vehicle) 指由政府拥有的车辆;
  
  “许可证”(permit) 指国际驾驶许可证;
  
  “组别”(group) 就驾驶教师执照而言,指第20A条指明的汽车组别; (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挂接式车辆”(articulated vehicle) 具有《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执照持有人”(licence holder) 指根据本规例获发驾驶执照或驾驶教师执照(而只限在该等执照具有效力期间)的人;
  
  “国际驾驶许可证”(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指采用附表9表格1或2的格式,在1926年国际公约或1949年国际公约的谛约国或地方的授权下发出的国际驾驶许可证,或根据第36条发出的国际驾驶许可证; (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3号第15条)
  
  “照片”(photograph) 指符合第43(2)条规定的照片;
  
  “经授权考牌主任”(authorized examiner) 指根据第29(1)条为举行驾驶测验而获委任为经授权考牌主任的人;
  
  “电单车驾驶测验”(motor cycle driving test) 指按照第12C条举行的驾驶电单车能力测验;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种类”(class) 在用于汽车方面任何与驾驶执照、驾驶测验、驾驶教师执照或许可证相关的事宜时,指第5条所指明的汽车种类;
  
  “暂准驾驶执照”(probationary driving licence) 指根据第12G条发出的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驾驶执照; (2000年第49号第3条)
  
  “暂准驾驶期”(probationary driving period) 指第12F条所订定的暂准驾驶期; (2000年第49号第3条)
  
  “驾驶教师”(driving instructor) 指持有有效驾驶教师执照的人;
  
  “驾驶教师的测验”(driving instructor's test) 指第24条所提述的测验;
  
  “驾驶教师执照”(driving instructor's licence) 指根据第22条发出的驾驶教师执照;
  
  “驾驶测验”(driving test) 指按照第32及33条所举行的驾驶汽车(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除外)能力测验;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学习驾驶人士”(learner driver) 指持有有效学习驾驶执照的人;
  
  “学习驾驶执照”(learner's driving licence) 指根据第12或12A条发出的学习驾驶执照;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整体式车辆”(rigid vehicle) 具有《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临时驾驶执照”(temporary driving licence) 指根据第13条发出的临时驾驶执照。
  
  (1993年第34号第3条)
  
  第374B章 第3条豁免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对暂时带入香港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外的政府的受委代表使用,且属该国政府财产的汽车,政务司司长可酌情决定免除该车的驾驶人受本规例的任何规定。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374B章 第4条对“国家”的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国家”的公共服务人员,与本条例第V、VII、VIII及XII部根据本条例第3(1)条适用于“国家”的公共服务人员一样。 (2002年第3号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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