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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道路交通的规管、车辆与道路(包括私家路)的使用、以及为其他相关的目的而订定条文。 (由1988年第80号第2条修订) [1984年8月25日] 1984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2年第75号) 第374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条例》。 第374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型巴士”(light bus) 指许可车辆总重不超过4公吨、经构造或改装为只用作运载司机及不超过16名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但不包括伤残者车辆、电单车、机动三轮车、私家车或的士; (由1988年第89号第2条修订) “小学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已登记”、“登记”(registered) 指已经根据本条例登记; “已废除条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已废除的《道路交通条例》(第220章,1979年版)*; “三轮车”(tricycle) 指使用踏板驱动的三轮车辆; “巴士”(bus) 指经构造或改装为运载16名以上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 (由1988年第89号第2条修订)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指用作或拟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小型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小巴; “公共巴士”(public bus) 指用作或拟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巴士; “公共服务车辆”(public service vehicle) 指任何登记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汽车,或登记为私家车而具有有效出租汽车许可证的汽车; “中型货车”(medium goods vehicle) 指许可车辆总重超过5.5公吨而不超过24公吨的货车; “中学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半拖车”(semi-trailer) 指任何经设计、构造或改装为与汽车连接,以致该汽车承托该拖车的一部分,并承担其颇大部分的重量及负载物重量的拖车; “出租汽车许可证”(hire car permit) 指根据本条例发出、授权将私家车为出租或取酬而作载客用途的许可证; “由徒步者控制的乡村车辆”(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 指由徒步者控制的汽车,该车辆的全长度不超过3.2米,全宽度不超过1.2米,经构造或改装为主要在郊区的道路或其他汽车不能到达或不得驶入的地区的道路运载货物,而并非经构造或改装为运载司机或任何乘客者; (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幼稚园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具有《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司机”、“驾驶人”(driver) 就任何车辆(人力车除外)、西北铁路的车辆或电车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协助控制该车辆的人,而就人力车而言,指任何拉拖人力车的人; (由1987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司机操作的乡村车辆”(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 指全长度不超过3.2米、全宽度不超过1.2米、经构造或改装为主要在郊区的道路或其他汽车不能到达或不得驶入的地区的道路运载货物及单独一名司机的汽车; (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西北铁路”(North-west Railway) 指《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所指的西北铁路; (由1986年第56号第26条增补) “西北铁路车辆”(vehicle of the North-west Railway) 指沿西北铁路路轨及使用该路轨操作的轻便铁路车辆,包括使用该铁路及路轨作维修用途的车辆在内; (由1987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全长度”(overall length) 及“全宽度” (overall width) 就车辆而言,具有根据第9条订立的规例分别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交通督导员”(traffic warden) 指根据第58条获委任为交通督导员或高级交通督导员的人; “交通审裁处”(Transport Tribunal) 指根据第17条获委任的交通审裁处; “交通标志”(traffic sign) 指标志、物体或设备,用以向道路使用者传达任何警告、资料、指示、规定、限制或禁止的信息,但不包括第121条所指的标志; (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修订) “自动销售机”(automatic vending machine) 指依据第12(1)(l)条竖立的机器; (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多轮车”(multi-cycle) 指属以下情况的车辆─ (a)经设计及构造为使用踏板驱动的4个或以上车轮的车辆,而骑踏该车辆时,最少4个车轮同时触及道路;及 (b)骑踏该车辆的任何时间均有一个(或多个)高出道路不少于350毫米的座位; (由1994年第89号第2条增补)“没有”(fail) 就第39B及39C条而言,包括拒绝; (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汽车”(motor vehicle) 指任何由机械驱动的车辆; “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指─ (a)学校私家小巴;或 (b)作以下用途或拟作以下用途的小型巴士(学校私家小巴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