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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章 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本条例旨在综合有关业主与租客、租赁的保障与终止、租金的管制与追收的各条条例。
  
  [1947年5月23日]
  
  (本为1947年第25号(第255章,1964年版),1883年第1号(第7章,1964年版),1897年第27号(第17章,1969年版),1952年第8号(第276章,1964年版),1962年第14号(第335章,1964年版),1970年第56号(第338章,1970年版))
  
  第7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第7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第I部
  
  受保障租赁与准许租金
  
  释义与适用范围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出租”、“租出”(let,letting) 包括分租;
  
  “主租客”(principal tenant) 指政府土地承租人以外,租赁任何处所而且已经或将会将该处所的一部分或若干部分作为一个或若干个独立租用单位分租出去的租客,但不包括已经或将会将所租赁得的整个处所作为一个租用单位分租出去的租客(这类租客以后提述为“转接业主”);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市值租金”(prevailing market rent) 指属本部适用并作为租赁标的物之处所于以下日期,按该项租赁的条款(有关租金、租期者除外),但在不受本部影响下,可合理地预期从出租所得不连差饷的租金─
  
  (a)在根据第10(1A)(a)条送达通知当日;或
  
  (b)在署长根据第10E条发出证明书当日,视何者适当而定; (由1993年第53号第2条代替)“住宅处所”(domestic premises) 指独立出租而完全或主要供 人居住的处所(包括床位、小间、房间、整层楼、整层楼的一部分或建筑物)∶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修订)
  
  但以下的处所须不当作为本定义所指的住宅处所─
  
  (a)只供不超过 2 名管理员或看守员居住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
  
  (b)只供办公室杂务人员或其家人居住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
  
  (c)由主理酒店或旅馆的人出租予客人的该等酒店或旅馆的任何个别部分;“命令”、“令”(order) 指审裁处的命令; (由1981年第76号第2条代替)
  
  “物业单位”(tenement) 指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的全部或部分,而该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全部或部分是以各别或独立的租赁或租用单位而持有或占用,或根据任何特许而持有或占用; (由1981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建筑事务监督”(Building Authority) 指《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所界定的建筑事务监督;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租契”(lease) 或“租赁协议”(tenancy agreement) 包括出租任何处所的每一协议,不论是以口头或书面订立;
  
  “租客”(tenant) 不包括政府土地承租人,但包括分租客以及─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a)在1947年5月23日之前凭借本部所废除的任何成文法则*而得以保留本部适用的处所的管有,并在1947年5月23日管有该处所的人;
  
  (b)凭借本部而得以保留处所的管有的人;
  
  (c)租客的遗孀,而她在租客死亡时是与租客同住的;如租客并无遗孀,或租客是女性,则包括租客死亡时与租客同住的家人,如就此而有争议,则为由审裁处决定的人;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代替。由1981年第76号第2条修订)“准许租金”(permitted rent) 指根据本部就任何处所而依法应缴付的租金;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租赁”(tenancy) 包括分租租赁;
  
  “商用处所”(business premises) 指不属住宅处所的处所;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代替)
  
  “处所”(premises) 指任何租赁的标的物;
  
  “业主”(landlord) 包括(政府除外)有权每隔一段时期就处所而收取租金的人,而就某一租客而言,则指有权向该租客收取租金的人;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农地”(agricultural land) 指从政府取得而按条款持有的土地;而该等条款的效力是禁止该土地用作农地以外的用途;或禁止在未得政府的同意而将任何建筑物建立于土地上;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署长”(Commissioner) 指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由1975年第10号第2条增补)
  
  “审裁处”(Tribunal) 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设立的土地审裁处; (由1981年第76号第2代替)
  
  “标准租金”(standard rent),就任何处所而言─
  
  (a)如该处所在1941年12月25日实际不连家具租出,指可向当时租客追收的租金额;及
  
  (b)如该处所在1941年12月25日实际并未租出,或当时连家具租出,但在此之前曾不连家具租出,则指在1941年12月25日之前该处所实际不连家具租出时最后一次可向当时租客追收的租金额;及
  
  (c)如该处所在1941年12月25日之后始不连家具租出,则指由署长在顾及如该处所在紧接1941年12月1日之前不连家具租出即应可构成该处所的标准租金的租金额后,根据第8条评估的该租金额。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修订;由1981年第76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53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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