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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9)(由1993年第53号第8条废除) (由1979年第39号第8条增补) 第7章 第10AA条因差饷而加租 (1)凡─ (a)业主负担任何处所的差饷,而在1975年3月31日之后,应缴差饷款额有所增加;或 (b)就任何处所在1975年3月31日之后开征差饷,而业主负担该差饷,则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业主可增加处所的租客的应缴租金款额,增加的款额可达差饷的增加款额或开征的差饷款额(视属何情况而定)。 (1A)就第(1)(b)款而言,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36条获得豁免评估或豁免缴付差饷的处所,如因停止获得豁免而须缴付差饷,即不得当作开征差饷。 (由1983年第29号第4条增补) (2)凡根据本条增加租金,除非业主将指明格式的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指明增加款额及其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得生效。 (3)根据第(2)款发出的加租通知书,其指明日期不得早于─ (a)增加的差饷或开征的差饷(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应缴付日期;或 (b)送达通知书当日之前的24个月,两者以日期较后者为准。 (由1983年第29号第4条代替) (由1975年第10号第4条增补。由1979年第39号第7条修订) 第7章 第10B条分摊后的加租 (1)凡第10AA(1)条适用于任何处所,而该处所是一个物业单位的部分,或由多个物业单位组成,或属多个物业单位的部分,则业主可向署长以指明格式申请发给第(2)款所指的证明书。 (2)署长接获根据第 (1) 款作出的申请书后,须按其认为需要而将差饷分摊或并合,以厘定拨归由处所分担的差饷款额,并将指明格式的证明书分别送达业主与租客,述明可增加的租金额。 (3)凡署长根据第(2)款送达证明书后,租赁的租金即可按照第10AA条的规定增加,增加款额如证明书所示。 (4)在本条中,“物业单位”(tenement) 具有《差饷条例》(第116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75年第10号第4条增补。由1979年第39号第9条修订) 第7章 第10C条因差饷而增加分租租金 (1)凡─ (a)主租客负担作为分租租赁标的之处所的差饷,而在1975年3月31日之后,应缴差饷款额有所增加; (b)作为分租租赁标的之处所,在1975年3月31日之后被开征差饷,并由主租客负担该差饷;或 (c)租赁的租金根据第10AA或10B条增加,而分租租赁凭该租赁产生, (由1979年第39号第10条修订)则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主租客可增加分租客的应缴租金款额,增加的款额为拨归由作为分租租赁标的之处所分担的差饷增加款额或开征的差饷款额(视属何情况而定)。 (1A) 就第(1)(b)款而言,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36条获得豁免评估或豁免缴付差饷的处所,如因停止获得豁免而须缴付差饷,即不得当作开征差饷。 (由1983年第29号第5条增补) (2)凡就任何处所而适用第(1)款,其主租客可向署长以指明格式申请发给第(3)款所指的证明书。 (3)署长接获根据第(2)款所作的申请后,须按其认为需要而将差饷分摊或并合,以厘定拨归由作为分租租赁标的之处所所应负担的差饷款额,并将指明格式的证明书分别送达主租客与分租客,述明分租租赁的租金可增加的款额。 (4)凡署长根据第(3)款送达的证明书后,分租租赁的租金即可按证明书所示的款额增加,但须符合第(5)款的规定。 (5)凡根据本条增加分租租赁的租金,除非主租客将指明格式的加租通知书送达分租客,指明增加款额与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得生效。 (6)根据第(5)款发出的加租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不得早于─ (a)增加的差饷或开征的差饷(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应缴付日期;或 (由1983年第29号第5条代替) (b)因差饷而增加的主租赁租金的应缴付日期;或 (c)通知书送达分租客当日之前的24个月,三者以日期较后者为准。 (由1983年第29号第5条修订) (由1975年第10号第4条增补) 第7章 第10D条加租证明书的申请 (1)凡业主意欲增加其租客的应缴租金,可向署长申请发给证明书。 (2)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须以指明格式的通知书一式两份送交署长。 (3)凡署长顾及第10H条的规定后,认为未到期加租,或认为该项加租由接获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当日起计6个月内并未到期加租,则署长可拒绝处理该项申请,或将该项申请押后处理,直至他觉得在6个月内即到期加租时,才作出处理。 (4)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署长接获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时,须将申请书一份送达租客。 (5)根据第(4)款向租客送达业主申请书后,租客可在14天内将申述书送交署长。 (6)凡署长接获租客根据第(5)款作出的申述书,说明租客对业主申请书所列任何事实有争议,则署长须对所争议的事实作出裁定,然后按照第10E条规定处理该项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