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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本条所载一切并不赋权予因本条而取得处所的管有的人,在首次取得管有之日起计满9个月后,以针对业主而保留管有。 (由1953年第22号第15条增补) 第7章 第40条延迟处理等的权力 审裁处就任何收回对处所的管有的申请或强迫租客离开的申请,可─ (a)不作出命令,而按其认为恰当的条件,将申请延迟处理,但不得超过30天; (b)在作出命令时指示,该命令只在命令上指明的任何一段不超过30天的期间届满后才生效,并可使任何此等指示受其认为恰当的条件规限。 (将1947年第25号第22条编入。由1981年第76号第26条修订) 第7章 第41条(废除) (由1981年第76号第27条废除) 第7章 第42条(废除) (由1981年第76号第27条废除) 第7章 第43条向上诉法庭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审裁处的裁定或命令在法律观点上有错误为理由,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该项裁定或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必须按照《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的条文及根据该条例订立的规则进行。 (由1981年第76号第28条代替) 第7章 第43A条讼费 在根据本部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审裁处不得就讼费针对一方作出命令,惟该一方如以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的方式进行诉讼,则属例外。 (由1981年第76号第29条增补) 第7章 第43B条延展期限 一般事项 署长可延长本部所定向他作出申请或提交文件的期限。 (由1984年第40号第10条增补) 第7章 第44条送达通知书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1)根据本部需送达的通知书、申请书、证明书或其他文件,可用下述方式送达─ (a)面交送达; (b)用邮递寄至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业务地址或住址; (c)如需向租客送达,将通知书、申请书、证明书或其他文件留给在租客所居住、并与此等文件有关的处所内的一名成年占用人;或 (d)将此等文件的副本张贴于与文件有关的处所的显眼处。 (由1993年第53号第17条代替)(1A) 凡有证明书述明某人已根据第(1)或(2)款送达文件并看来是由该人签署的证明书,即为证明书上所述明与该项送达有关的事实的表面证据。 (由1993年第53号第17条增补) (2)第(1)款不适用于根据第21条发出的通知书的送达,此类情况下的送达,可用订明格式的中文及英文通知书张贴在受影响处所的大门或入口处,并在有需要时在第二及第三天再张贴通知书。第三天届满后,通知书即当作已送达所有受影响的人,包括分租客在内。 (由1953年第22号第22条增补。由1957年第14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3)(由1993年第53号第17条废除) 第7章 第44A条署长行使权力 (1)为施行本部,署长可─ (a)将以指明格式要求提供详情的表格送达任何人,要求该人于署长在表格上所指明的合理期间内,向署长提供署长合理要求的详情; (b)要求处所的业主、租客或分租客或前业主、前租客、前分租客向署长展示与处所的租赁和用途有关的所有文件,包括租契、租金收据、租金册和帐目,而署长亦可将此等文件印存副本; (c)于任何合理时间内,在占用人的同意下进入及视察处所,并按其认为适当而进行量度及将其他详情记下; (d)将书面通知递交到处所不少于24小时后,要求占用人或控制处所的其他人容许署长于任何合理时间内进入及视察处所,并容许署长按其认为适当而进行量度及将其他详情记下; (e)将书面通知送交处所的占用人后,或如不能找到占用人,则送交业主或控制处所的其他人后,于不少于24小时届满后,在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