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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即使本部另有规定,尤其是不论第2条“租客”(tenant) 的定义为何,凭借本条而收回与本条有关的处所的政府土地承租人,就本条各方面而言,须当作为其主租客的直接业主,并须具有本条赋予或加于直接业主的一切权利与义务。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由1953年第22号第11条代替) 第7章 第22条有关新订搬迁协议的保留条文 本部所述一切,均不得解作限制业主与租客(不论租客是否第17(2)条所适用的租客)就租赁期达成他们认为适当的规定与条件的权利,尤其是因业主意欲将处所出售或意欲取得管有以供自己占用或供其家人占用而达成终止租赁的规定及条件的权利∶ (由1993年第53号第15条修订) 但除非业主能使审裁处或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租客意图藉根据前述条文达成的协议而放弃本部所赋予的免被强迫离开的保障,否则,不能根据任何此等协议取得强迫离开的命令。 (由1955年第30号第4条修订;由1981年第76号第13条修订) (将1947年第25号第13条编入) 第7章 第23条有关租契有效期的保留条文 本部所述并不使业主有权在处所的书面租契(租期确定而未届满者)的有效期内收取高于租契所订的租金。 (将1947年第25号第14条编入) 第7章 第24条业主可进入处所以作出必需的修葺 (1)业主及他的佣工及代理人─ (a)可在任何合理时间内,进入并视察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以确定是否需要任何必需的修葺;及 (b)将入内视察的意图以通知书送达租客后14天,即可进入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以作出必需的修葺。(2)就本条而言,“必需的修葺”(necessary repairs) 指如租客与业主有契诺将处所修葺以维持于可租用的状况,则租客必须作出的修葺。 (3)审裁处应租客或业主的申请,可─ (a)就业主与租客之间对本条的解释与应用而产生的争议和分歧作出裁决; (b)决定业主提议进行的修葺是否必需的修葺; (c)命令租客在审裁处认为合理的一段期间内,搬离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或其部分,以便进行必需的修葺,并可酌情决定批准延长该段日子; (d)作出命令,强迫租客离开处所(如审裁处认为该租客曾无理拒绝业主进入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或其任何部分,以作出或确定是否需要作出必需的修葺); (e)命令租客容受业主及其雇员及代理人进入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或其部分,藉以进行各种必需的修葺,或藉以确定是否需要作出必需的修葺,并可就其认为理想的作出修葺方式与时间发出指示; (f)命令业主就租客合理搬离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以方便进行必需的修葺的期间减收准许租金,减收幅度依照搬离期间占同期的一个或多个租期的应缴付租金比例计算;或 (g)凭借第(4)款的规定,命令享有管有的权利的租客恢复其管有。(4)租客为方便进行必需的修葺而搬离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的全部或部分,则不论是出于本身的意愿或按业主要求或依据审裁处命令,均不得当作失去对处所的管有,但如审裁处已根据第(3)(d)款命令将租客强迫离开处所,则属例外,而租客有权(在处所作出修葺后尽快在方便时)恢复管有,而审裁处于此获赋予权力,应租客的申请而作出命令,恢复租客对处所的管有。 (由1953年第22号第7条增补。由1981年第76号第14条修订) 第7章 第25条(废除) (由1981年第76号第15条废除) 第7章 第26条(废除) (由1981年第76号第15条废除) 第7章 第27条(废除) (由1981年第76号第15条废除) 第7章 第28条在某些情况下署长可批准订立本部不适用的合约条款 (1)属本部适用的处所的业主及租客或准租客,可共同向署长申请,要求署长根据第(3)款批准他们拟订立的租赁协议的条款。 (2)根据第(1)款而作的申请,须以指明格式一式三份作出,并连同拟订立的协议一份及财政司司长厘定的费用,一并呈交。 (由1985年第32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即使本部另有规定,关于拟订立的协议,如署长信纳─ (由1985年第32号第4条修订) (a)租客或准租客明白该拟订立的协议的效力; (b)租客或准租客在允诺订立该拟订立的协议时,并无受到不当的压力或影响;及 (c)并没有分租客因此而受损,即可批准拟订立的协议,并在根据第(1)款向其提交的申请书上批署,述明所批准之事,然后将之送达业主与租客或准租客,每人一份。 (4)署长可为施行第(3)款而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查询,但第(3)款及本款所述一切,均不得解作将查询或信纳协议所指明代价是否合理的责任委予署长或任何公职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