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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将1947年第25号第2条编入。由1993年第53号第2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见《1947年业主与租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Ordinance 1947) (1947年第25号)第38条。 第7章 第3条本部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本部不适用于─ (a)以下处所─ (i)1945年8月16日之后获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2)条首次发出占用许可证(包括临时占用许可证)的建筑物内的处所;或 (ii)1945年8月16日之后落成或在相当程度上已重建的处所; (由1983年第29号第2条代替)(b)农地及其上的建筑物,但不包括1945年8月17日之前建立的建筑物; (由1953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c)未有建筑物在其上的出租土地,但不包括连同其他建筑物一并租出而使该建筑物得以更佳享用的土地,亦不包括其后建立属本部适用的建筑物的土地; (由1953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d)(由1983年第29号第2条废除) (e)(由1984年第40号第2条废除) (f)由主理酒店或旅馆的人连家具出租予客人的该等酒店或旅馆的任何个别部分; (g)当时归于财产保管人或敌产保管人名下或在其保管下的处所; (h)直接从政府取得而持有的租契或租赁; (由1948年第13号第3条修订;由1984年第40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i)属商用处所的处所,或自1979年5月4日起属商用处所的处所。 (由1984年第40号第2条代替)(2)如就处所是否照第(1)款所指不属本部适用范围而有疑问或争议,署长应业主或租客的申请可予以裁定。 (由1981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3)不属本部适用的处所的租客,如在紧接1947年5月23日之前因本部所废除的某一成文法则*的缘故而获免受迫迁保障,即当作按紧接1947年5月23日之前的应缴租金租用,并享有原租赁合约所规定须给予的迁出通知的权利,或如已获给予迁出通知,而该通知已在1947年5月23日当日或之前期满,则享有须给予1个月通知的权利。 (将1947年第25号第3条编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见《1947年业主与租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Ordinance 1947) (1947年第25号)第38条。 第7章 第4条豁除处所使其不属本部适用范围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有绝对酌情决定权,且不须聆听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的陈述,即可作出命令,豁除任何一类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 (由1968年第40号第3条代替。由1973年第72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2)审裁处可按照本条作出命令,豁除某一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 (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代替) (3)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在宪报公布,而有关处所的租客,须当作按紧接命令公布之前的应缴租金租用,并享有原租赁合约所规定须给予的迁出通知的权利,或如已获给予迁出通知,而该通知已期满,则享有须给予1个月通知的权利,在命令公布月份的下一个公历月终结时期满∶ (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修订) 但即使在命令公布之前已给予通知,此处所载一切,均不使业主有权在通知期满前收回管有。 (由1968年第40号第3条增补) (3A) 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时,有关处所的租客,须当作按紧接命令作出之前的应缴租金租用,并享有原租赁合约所规定须给予的迁出通知的权利,或如已获给予迁出通知,而该通知已期满,则享有须给予的1个月通知的权利,在命令作出月份的下一个公历月的终结时期满∶ 但即使在命令作出之前已给予通知,此处所载一切,均不使业主有权在通知期满前收回管有。 (由1983年第29号第3条增补) (4)任何业主或租客,如意欲根据第(2)款取得审裁处命令,须将有关申请的订明格式的通知书送达其直接租客或业主(即对方),并须将通知书张贴在与申请有关的处所的入口显眼处。通知书的送达与张贴事项,须以订明格式的誓章证明,而誓章须提交审裁处登记处。 (由1955年第30号第5条修订;由1961年第56号第2条修订;由1968年第40号第3条修订;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修订) (5)根据第(4)款获送达通知书的人以外,任何人反对该项申请,须在该项申请的通知书如上所述张贴后的14天内,将订明格式的书面通知交给审裁处司法常务官,述明其所涉的利害关系,并述明拟向审裁处作出书面陈述抑或拟亲自出席或由他的代言人出席该项申请的聆 讯。 (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修订) (6)(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废除) (7)(a)审裁处在聆听各方申述并经考虑其认为适当的申述后,可按照第(2)款作出不附带条件的命令,或作出附带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包括规定业主向租客支付赔偿金的条件)的命令。 (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代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