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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受业主雇用而取得租赁,但已停止受如此雇用的租客; (j)未建立永久性质建筑物以发展的土地的租客,而业主需要土地自用或建立永久性质的建筑物。(2)除非业主能确立而使审裁处信纳,业主所索取而租客未能缴付的租金,乃是一笔不多于处所的准许租金的数额,否则审裁处不能根据第(1)(c)款作出命令向租客收回对处所的管有或强迫租客离开。 (由1953年第22号第14条增补) (将1947年第25号第18条编入。由1981年第76号第20条修订) 第7章 第34条强迫主租客离开的命令不得施行于分租客 强迫主租客离开的命令,除审裁处另有指示外,不得作为强迫该主租客的分租客离开的命令而施行,而且,此命令一经作出,该等分租客即当作为该主租客的直接业主的租客,一如第21(3)条所规定,同时,直接业主须向各分租客承担原本由主租客承担的义务。 (将1947年第25号第23条编入。由1981年第76号第21条修订) 第7章 第35条命令收回住宅处所以供业主占用等 (1)凡业主合理地需要收回住宅处所以供业主或其超过18岁的儿子或女儿占用作住所,或凡业主去世则供其尚存的配偶或超过18岁的儿子或女儿,或父亲、母亲占用作住所,则审裁处应业主或去世的业主(非在1946年9月1日后购买处所或其中任何权益而成为业主者)的遗产代理人的申请,可作出命令收回对住宅处所的管有或强迫租客离开∶ 但除非审裁处经顾及申请个案的一切情况,包括需要占用该处所的人及租客各自所可得的其他宿处后,信纳拒绝发出命令所造成的困境比作出命令所造成的困境为大,否则,不得作出此命令。 (2)根据第(1)款取得收回对处所的管有的命令或强迫租客离开的命令的人,在命令作出之日期后12个月内,如未得审裁处事前同意,不得将该处所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移转或分租,或放弃对处所或其部分的管有。 (3)凡有人根据第(1)款条文取得收回对处所的管有的命令或强迫租客离开的命令,而其后使审裁处觉得,命令乃因不诚实或失实陈述或隐瞒关键性的事实而取得,或取得命令的人被证明违反第(2)款的规定,则审裁处可命令业主付给前租客一笔款项,其数额使审裁处觉得足以赔偿前租客因该收回对处所的管有的命令或强迫租客离开的命令而蒙受的费用、损害、损失或不便。 (将1947年第25号第19条编入。由1981年第76号第22条修订) 第7章 第36条因分租未得业主同意而作出的命令 以月租方式租出的处所,如其租客于1946年3月1日后未得业主书面同意而将处所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移转或分租,或放弃对处所或其部分的管有,则审裁处应业主的申请,可作出命令向占用人收回对处所的管有或强迫该占用人离开∶ 但住宅处所的任何部分,如在1945年10月22日前即已分成独立住宅处所租出,或自该日后得业主同意,分成独立住宅处所租出,则占用人如以主租客的分租客的身分租用,审裁处不得根据本条针对该占用人作出命令。 (将1947年第25号第20条编入。由1981年第76号第23条修订) 第7章 第37条租客如属根据第36条所作申请的一方,须受据之而作出的命令所约束 在根据第36条所作的申请内成为其中一方的租客,须受根据该条作出而有利于业主一方的命令所约束,但不影响任何上诉,而该与命令有关及租客凭借本部而有权享有或可能有权享有的处所的租赁,即须停止及终止。 (由1953年第22号第15条增补) 第7章 第38条占用情况表面上改变即转由租客负举证责任 凡业主能确立表面证据,证明处所或其部分的占用情况表面上有改变,租客即当作已放弃对该处所或其部分的管有,但租客如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使审裁处信纳,则属例外。 (由1953年第22号第15条增补。由1981年第76号第24条修订) 第7章 第39条租客行将离开香港若干时间即可有条件地分租 (1)除法团或非法人团体外,住宅处所的租客,如有以下使审裁处信纳的事实,即不得当作已作出第36条所述的转让、移转或分租或放弃管有─ (由1981年第76号第25条修订) (a)租客分租给另一人的期间,乃租客离开香港的期间;及 (b)该项分租在业主同意下发生,或在业主不合理地不给予同意下发生;及 (c)租客离开香港期间不少于3个月,但不多于9个月;及 (d)该另一人所付或承诺付给租客的代价,不高于租客应缴付给业主的租金。 (由1985年第32号第7条修订)(2)不论本条的条件是否获遵从,承诺在租客返回香港后,即将处所交还租客管有,并凭此取得本部适用的处所的管有的人,无权获本部保障以针对业主,或在租客返回香港后以针对租客。 (由1985年第32号第7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