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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就《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11A条所指覆核而言,该条所述时限不适用于根据(a)段作出的决定,但与支付赔偿金有关者除外。 (由1983年第29号第3条增补)(8)(a)根据本条作出申请的业主,可与按照第(5)款规定反对业主申请的租客订立协议,使租客按双方议定的条款同意撤回其反对∶ (由1993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但─ (i)此类协议不得载有租客同意在未有命令豁除所居住的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之前迁出该处所的条款; (ii)如没有命令豁除所述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协议即作废及无效; (iii)如有命令豁除所述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则协议与该命令相符之处,即可强制执行。 (b)审裁处如作出命令豁除与申请有关的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则命令须基于双方所议定的条款及审裁处按照第(7)款认为适当而附加的其他条件(如有的话)而作出。 (由1955年第30号第5条增补。由1968年第40号第3条修订;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修订)(9)-(13)(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废除) (14)凡任何一类处所已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被豁除而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则审裁处须具有裁定个别处所是否属该类处所的司法管辖权。 (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修订;由1983年第29号第3条修订) (将1947年第25号第32条编入。由1963年第23号第3条修订;由1968年第40号第3条修订) 第7章 第5条(废除) (由1981年第76号第5废除) 第7章 第6条由政府重收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条 (1)凡─ (a)有人违反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的任何条件;而该命令是就建于业主根据政府租契或其他从政府取得的租赁而持有的土地上之处所而作出者;或 (由1998年第29号第4条修订) (b)在根据第4条就任何该等处所而作出的命令作出前,已就土地的一份不分割份数连同依据该项命令于日后在土地上建立的建筑物的任何部分的独有管有权、使用权、占用权或享用权作出转让或分租,或已达成该等转让的协议或该等分租的协议,(由1981年第76号第6条修订)则此等违反、转让、分租、转让协议或分租协议,均须当作违反政府租契契诺或违反该土地租赁的条件或规定,同时,须当作已产生《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所赋予政府的重收权。 (2)凡根据第(1)款当作已产生赋予政府重收权,并由政府行使此权利重收土地时,任何人如已获得转让或分租,或已订立协议获得转让或分租该土地的不分割份数连同于日后在该土地上建立的建筑物的任何部分的独有管有权、使用权、占用权或享用权,则该人在他或可有的其他申索以外,对于根据或凭借该转让、分租或协议而向另一人支付的金钱或其他财产,不论是以代价或其他方式转移,均有权向该另一人追收。 (3)有关土地的一份不分割份数的转让、分租、转让协议或分租协议,如以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在该土地上建立建筑物作为代价或代价的一部分,则第(1)(b)款不适用。 (由1975年第46号第2条代替。由1998年第29号第4条修订) 第7章 第7条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在土地注册处的注册 (1)署长须安排将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以提要形式在土地注册处注册于受影响处所项内。 (由1981年第76号第7条代替。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2)凡有处所因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被豁除而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且该命令附有条件,规定须按照该命令内的条款在处所的所在地建立一幢或多幢建筑物,则在该命令按第(1)款注册后,该条件即对该处所的业主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承让人具有约束力,并可针对所述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承让人以重收或其他行动强制执行,一如针对业主强制执行。 (由1955年第30号第7条增补。由1973年第72号第2条修订) 第7章 第7A条(废除) (由1984年第40号第3条废除) 第7章 第8条标准租金的评估 标准租金 (1)本部适用的处所的业主或租客,可向署长以指明格式申请评估该处所的标准租金。 (由1975年第93号第2条代替) (2)(由1975年第93号第2条废除) (3)署长依据本条发出的评估所描述处所的标准租金的证明书,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论民事或刑事)即为该标准租金的表面证据。 (由1975年第93号第2条修订) (由1953年第22号第5条增补) 第7章 第9条(废除) (由1993年第53号第4条废除) 第7章 第9A条市值租金的关联性 本部适用的处所的租金─ (a)凭借第9B条可超过;但 (b)凭借第10条则不得超过,该处所的市值租金;如处所的差饷由业主缴付;则租金不得超过以下款额的总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