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第7章 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接上页]

  (5)凡署长根据第(3)款批准拟订立的协议的条款,即使本部另有规定,有关各方仍可依照所批准的条款签立租赁协议。
  
  (6)凡协议根据第(5)款签立─
  
  (a)业主须在协议签立后28天内将协议一份提交署长;及 (由1984年第40号第9条修订)
  
  (b)建筑物的全部或部分,凡与协议有关的,即被豁除而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即使协议终止或期满亦然。
  
  (由1979年第39号第12条代替)
  
  (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1979年第39号第25(1)条)
  
  第7章  第29条在某些情况下署长可调整租金
  
  除第23条另有规定外,如处所的标准租金─
  
  (a)在1937年7月1日之前某一天以书面议定;或
  
  (b)不高于1937年7月1日当日可向实际占用的租客追收的租金,则处所的业主可申请由署长另行厘定他认为适当的租金,作为该处所在本部继续有效期内的标准租金,而署长可如此厘定∶
  
  但本条所述一切对署长厘定租金前到期应缴付的租金均无影响。
  
  (将1947年第25号第16条编入。由1981年第76号第16条修订)
  
  第7章  第30条署长可将低于合理水平的标准租金调高
  
  即使本部另有规定,如业主作出申请,而署长信纳─ (由1981年第76号第17条修订;由1985年第32号第5条修订)
  
  (a)于顾及在1941年12月25日在有关处所邻近而性质类似的处所当时的一般租金水平后,该有关处所的标准租金低于合理水平;或
  
  (b)于顾及在1941年12月25日后在有关处所邻近的宜人之处的改善后,该有关处所的标准租金应该调高,则可依照他认为合理的款额,调高处所的标准租金。
  
  (由1953年第22号第13条增补)
  
  第7章  第31条署长可将高于合理水平的标准租金调低
  
  即使本部另有规定,如租客作出申请,而署长于顾及在1941年12月25日后,处所邻近的宜人之处或处所本身状况变差,因而认为处所的标准租金应该调低,即可从处所的标准租金减去他认为合理的款额,从而调低该标准租金。
  
  (由1953年第22号第13条增补。由1981年第76号第18条修订;由1983年第29号第7条修订)
  
  第7章  第32条审裁处可聆讯上诉案件,并在某些情况下可厘定或按比例分摊租金等
  
  审裁处应业主或租客的申请,可─
  
  (aa) 聆讯就署长根据本部作出的决定、裁定或评估而进行的上诉,但该项申请须在获通知有关决定、裁定或评估后1个月内作出;或 (由1981年第76号第19条增补。由1993年第53号第16条修订)
  
  (a)厘定不论因任何理由不能根据本部规定而另行裁定的租金;或
  
  (b)分摊与本部有关的租金;或 (由1983年第29号第8条修订;由1993年第53号第16条修订)
  
  (c)受理与属本部适用处所的应缴租金款额有关的争议和分歧,包括租金的增加额、租客使用家具或所获服务的费用,并作出裁定,以及为施行本部所可能需要而受理关于该处所的管有权的争议和分歧,并作出裁定;或
  
  (d)受理追收属本部适用处所在1945年10月1日及以后应累算并到期应缴付的租金或中间收益的申请,并与其他申请一并作出裁定,并就该情况作出审裁处认为适当的命令。
  
  (将1947年第25号第17条编入。由1981年第76号第19条修订)
  
  第7章  第33条强迫租客离开的命令
  
  (1)审裁处应业主的申请,可作出命令向以下的人收回对处所的管有或强迫该人离开─
  
  (a)获根据第21条送达通知书并选择迁出而未有迁出,或在所述通知书送达后就一个公历月限期届满以后的一段期间向该处所的分租客收取或企图收取租金的主租客; (由1954年第11号第5条修订)
  
  (b)触犯本部并经定罪,或使用或容受、准许使用处所的全部或部分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而经定罪的租客;
  
  (c)在应累算并到期应缴付的准许租金经索取后的15天内仍未缴交该准许租金的租客,但如有非基于其过失或非基于其缺乏财力的因由而使审裁处认为足以使租客有权继续受本部保障者,则属例外; (由1953年第22号第14条代替。由1983年第29号第9条修订)
  
  (d)未能遵从及履行租赁协议的规定或条件的租客,但除非下文另有规定,否则不包括租赁协议内限定租客有义务搬离处所的规定与条件;
  
  (e)同意搬离处所的租客,且审裁处认为该租客有藉此项同意放弃本部所给予免被强迫离开的保障的意图;
  
  (f)在1945年8月16日至1947年5月23日之间成为租客,且该人同意在1941年12月25日前已成租客的原租客返回时即搬离处所的条件,但此人在接获业主的通知,说明原租客已返回香港并需用该处所时,忽略或拒绝在该情况下搬 离处所; (由1985年第32号第6条修订)
  
  (g)已给予业主迁出通知书但到期仍未迁出处所的租客;
  
  (h)行为不检,或容受与他同住或共宿的人行为不检,而致对业主或其他租客或对邻接的处所的占用人造成滋扰或烦扰的租客,或经常未能使处所保持合理的生状况,并因此而使业主获送达根据《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127条发出而且必须遵从的通知的租客; (由1986年第10号第32(1)条修订)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