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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i)租客在签署或同意签署此协议时,并无受到不当的压力或影响;及(b)可为(a)段的目的而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查询;及 (c)如信纳(a)段所述事项,须按署长不时指明的格式在协议上批署,以述明此点。 (由1975年第93号第5条修订;由1985年第32号第3条修订)(4)第(3)款所述一切,均不得解作将查询或信纳协议 所指明代价是否合理的责任委予署长或任何公职人员。 (5)在《1973年业主与租客(综合) (修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Amendment) Ordinance 1973)(1973年第64号)生效之后,如根据第(1)款订立退回或终止租赁的协议,则与协议有关的处所即被豁除而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 (由1973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由1968年第40号第2条增补。由1974年第18号第2条修订;由1975年第10号第6条修订) 第7章 第19条主租客的责任 (1)每名主租客均须将附表2表格1格式的通知书张贴并保持张贴在构成主租赁的处所的显眼地方,述明他应缴付给其业主的租金,另须发给每名分租客一份通知书,述明他归由获出租处所的该分租客分担的租金部分。 (2)每名主租客,在每一分租客交租时,不论该分租客有无索取收据,均须将收据发给该分租客,收据上须述明所付租金的款额和租期。 (3)每名主租客,在成为主租客后的1个月内,均须向其业主提供完整真实的陈述书,列明该主租客的所有分租客的姓名或名称,并列明每名分租客所占用处所部分、标准租金和应缴付租金总数,以及最初占用日期等详情。 (由1954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4)主租客不遵从第(1)、(2)、(3)款的规定的任何一项,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0。 (由1953年第22号第10条修订) (5)根据本条发出传票进行聆讯时,如被告人被定罪,裁判官除可处罚款外,并可发出命令,将被告人从处所迫迁。 (由1953年第22号第10条修订) (6)凡根据本条或第15条的规定而将主租客从处所迫迁,则主租客的各分租客,须当作为并于其后成为主租客的直接业主的租客,并须当作为依各自与主租客所订条款及条件而租用各自的处所∶ 但直接业主有权向各该分租客索取或收取的租金,只能是主租客的租赁如根据第21条规定终止,则直接业主有权索取或收取的该等租金,同时,直接业主并须对各分租客负起主租客原先承担的各项义务。 (7)主租客的直接业主,须负责确保第(1)款的规定得以遵从;直接业主如未能确使上述规定得以遵守,而又无合理辩解(直接业主须负举证责任),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 $2000。 (由1953年第22号第10条增补) (将1947年第25号第11条编入) 第7章 第19A条租金收据的规定 (1)租客交租时,业主须将收据发给租客,收据须列明所收租金款额及─ (a)业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所付租金的租期;及 (c)交租日期。(2)业主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由1983年第29号第6条增补) 第7章 第20条(废除) (由1984年第40号第8条废除) 第7章 第21条主租赁的终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主租客的直接业主,可按照本条规定并在本条范围内,以第44条所指明方式将附表2表格2格式的迁出通知书送达主租客,终止其租赁。 (2)上述迁出通知书所给予的期限,须为业主与主租客所订合约规定的期限;如合约未有条款指明通知期限,则为由通知书送达当日起计一个公历月。 (3)迁出通知书期限届满时─ (a)每名分租客须当作为直接业主的租客,并以他与主租客所订的相同的条款及条件租用他原本向主租客所租用的处所内; (b)每名受此影响的分租客,在直接业主索取时,有法律责任向直接业主缴付准许租金,即他根据与主租客所订合约而获出租的处所的准许租金; (c)主租客在收到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前对每名分租客所承担的各项义务,须由直接业主承担。(4)主租客在迁出通知书送达后14天内,可随时向业主发出书面通知,选择交回受租赁规限的整个处所,或选择保留他在收到迁出通知书前所保留的处所的任何部分,以供自己占用。 (5)主租客如保留他向直接业主租得的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的任何部分以供自己占用,则就该保留部分而言,即当作为直接业主的租客,并以按月租赁形式租用该部分。除本部另有规定外,该保留部分的租金,须为紧接迁出通知书期限届满前整个处所的租金中,公平地拨归由该保留部分分担的比例∶ (由1993年第53号第14条修订) 但如直接业主与主租客之间对主租客所应缴付的租金款额有争议,可将争议交由署长决定。 (由1981年第76号第12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