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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7章 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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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AC)任何处所的业主,凡用于改善该处所的开支达$5000或以上,而该处所包含2个或以上的物业单位,则用于改善该处所的款额,须按物业单位分摊,而每一物业单位所应缴付的租金,亦可按照本条规定,参照该物业单位所分摊的开支份额而增加。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增补)
  
  (3A) 厘定用于改善处所的开支款额时,凡在紧接第(3AA)款所规定的加租通知书送达当日之前6个月内的开支,均可并合在内。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代替)
  
  (3B) 以下开支不得计算在内─
  
  (a)《1976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Amendment) Ordinance 1976) (1976年第56号)生效之前所引致的开支;
  
  (b)已因之而根据本条增加租金的开支;或 (由1976年第56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修订)
  
  (c)根据第10E条发出证明书时已计算在内的开支。 (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增补)(3BA)凡业主根据第(3AA)款将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业主须将通知书副本给予署长。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增补)
  
  (3BB)根据第(3AA)款向租客送达加租通知书后,该租客可在不迟于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用以下理由向审处申请发出命令,以取消加租或降低加幅─
  
  (a)所作改善并非必需:
  
  但如作为改善标的之处所包含3个或以上的物业单位,而超逾三分之二的租客(不计分租客)曾以书面同意该项改善,则该项改善即当作为必需;(b)用于改善的款额大于合理所需;或
  
  (c)凡增加的租金按第(3AC)款的规定分摊,该分摊并不合理,审裁处即可据之而作出命令。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增补)(4)署长就处所业主或租客的申请,如信纳根据租赁协议业主有责任提供的设施和设备,与确定标准租金的租赁协议所规定的业主有责任提供的有别,则署长可相应地调整标准租金;而经调整后,就本部而言,由署长所调整的租金即代而成为标准租金,但不影响根据本款或本部其他条文另作的调整。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修订;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修订)
  
  (5)本部所述一切,均不得解作授权增加1947年5月23日之前任何一个期间的租金。
  
  (6)为第(1)款的目的而送达的通知书,如在任何要项方面含有虚假或误导的陈述或申述,则业主经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但如业主能证明所作的陈 述是无心之失,亦非意图欺骗,则属例外。
  
  (7)凡当时有效的加租通知书已送达租客,则不必重新送达通知书给其后的租客,加租亦可继续生效。
  
  (8)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第(1)款所指明的期间、倍数及百分率,并由决议所指明的期间、倍数及百分率代替。 (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代替。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9)在本条之中─
  
  “改善”(improvement) 包括结构上的改动、扩建或增建以及固定附物及装置的增设,但不包括藉装饰或修葺而作出者。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增补)
  
  (将1947年第25号第6条编入)
  
  第7章  第10A条市值租金证明书
  
  (1)凡业主根据第10(1A)(a)条将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租客可在通知书送达后的14天内,以指明格式的申请书一式两份向署长申请根据第(5)款发出的证明书。 (由1993年第53号第8条修订)
  
  (2)署长接获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书后,须将申请书一份送达业主。
  
  (3)业主接获根据第(2)款送达的一份租客的申请书后,可在14天内将他就此而作出的申述书给予署长。
  
  (4)凡署长接获业主根据第(3)款作出的申述书,说明业主对租客的申请书所列任何事实有争议,则署长须对所争议的事实作出裁定,然后按照第(5)款处理该项申请。
  
  (5)凡租客根据第(1)款作出申请,而署长信纳,业主根据第10(1A)(a)条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新增加的租金─(由1993年第53号第8条修订)
  
  (a)未有超过处所的市值租金与差饷(如处所的差饷由业主支付)的总额,署长即须免费发出指明格式及说明此点的证明书,并将证明书分别送达业主与租客;
  
  (b)超过处所市值租金与差饷(如处所的差饷由业主支付)的总额,署长即须免费发出指明格式的证明书,并将证明书分别送达业主与租客,证明书须述明─
  
  (i)处所的市值租金;及
  
  (ii)如处所的差饷由业主支付,亦述明差饷的款额,署长亦可在证明书上批署其认为适合且与申请有关的事项,而在对事实有争议的情况下,亦须包括署长根据第(4)款作出的裁定。 (由1983年第29号第46条修订)
  
  (6)根据第(5)款发出的证明书,在法律程序上须作为证明书上所列事实的表面证据。
  
  (7)(由1984年第40号第5条废除)
  
  (8)本条所述一切,均不影响业主、租客或分租客根据第32条可向审裁处作出申请的权利。 (由1981年第76号第10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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