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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将1947年第25号第21条编入) 第7章 第14条因租客作出修葺而将准许的加租推迟 如处所的租客,自1945年8月16日以后在业主的同意下作出必需的修葺,使处所可合理地作居住之用,而租客所付出的数额,已不少于处所的6个月标准租金之数,则根据第10(1)条准许的租金超出标准租金的部分,不得开始累算,亦不得成为应缴付或可追收的租金部分,直至超出的款额如非有本条规定已达租客所付出的修葺费用款额的一半为止。 (将1947年第25号第7条编入。由1979年第39号第11条修订) 第7章 第15条罪行 (1)任何人─ (a)就任何处所而索取或收取的租金,多于处所的准许租金, (由1953年第22号第8条代替) (b)-(d)(由1993年第53号第11条废除)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4000。 (由1953年第22号第8条修订) (1A) 任何人因索取或收取任何处所的租金而被控违反第(1)款,可循证明下述事项作免责辩护─ (a)索取或收取的租金乃依据一项通知书作出,该通知书看来是根据第10(1A)(a)条送达者;及 (b)索取或收取之时,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所索取或收取的租金多于该处所的准许租金。 (由1993年第53号第11条增补)(2)任何人触犯第(1)款,经定罪后,裁判官除可处罚款外─ (a)并可命令被告人向租客支付所收取款项中多于准许租金的数额;及 (由1993年第53号第11条代替) (b)如被告人乃主租客,并可发出强迫其离开的命令。 (由1953年第22号第8条代替)(3)本条所述一切,不损害任何人藉民事诉讼追收裁判官可根据第(2)款下令支付的数额的权利。 (4)任何人在根据本部规定而提交或送达署长的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并明知所陈述乃属虚假,或不相信所陈述是真实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由1984年第40号第6条增补) (将1947年第25号第8条编入) 第7章 第16条藉民事诉讼追收超付的款项 如有索取或收取款项而根据第15条即属犯罪的,则支付款项的人,可藉诉讼追收该笔款额或其等值∶ (由1981年第76号第11条修订) 但该项追收的诉讼须在付给此等款项后6个月内展开。 (将1947年第25号第9条编入。由1993年第53号第12条修订) 第7章 第17条对收回管有的限制与保留管有的效力 受保障的租赁 (1)针对租客作出命令,收回本部适用的处所的管有或强迫租客离开该处所,只能根据本部或任何内有条文赋权法院或裁判官作出以下命令的条例作出,而该等命令是以处所被用作不道德、非法用途,或以处所状况危险、不生、过于挤迫,或以处所有罪行发生为理由而作出的,以终止处所的租赁,或封闭处所,或强迫租客离开处所。 (2)任何租客,如在1947年5月23日之前凭借本部所废除的任何成文法则*保留任何处所的管有,并在1947年5月23日管有本部适用的处所,或凭借本部而保留管有,则租客在其保留管有期内,须遵从原租赁合约内与本部的规定相符的所有条款及条件,亦享有该等条款及条件所赋予的权益,并有权在按原租赁合约的规定给予通知期限,或如原租赁合约并无规定则给予不少于1个月的通知期的情形下,方须舍弃其管有∶ (*见《1947年业主与租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Ordinance 1947) (1947年第25号)第38条。) 但即使租赁合约内另有规定,如业主取得命令向如上所述保留管有的租客收回管有或将该租客从处所迫迁,即不须向该租客发出迁出通知书。 (3)第(1)款不适用于─ (a)任何人根据与衍生原租赁(凭此而使租客保留管有)的业权相逆并较之为优的业权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或 (b)针对转接业主的法律程序∶但针对转接业主的收回管有或强迫离开处所的命令或判决,对在要求收回管有或强迫离开处所的法律程序开始前已合法地分租得该处所的部分或全部的分租客而言,不得影响其根据本条保留管有的权利,亦不得针对该分租客执行。 (4)即使有第(1)款的规定,封闭令仍可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7条(封闭令)发出。 (由1949年第43号第3条增补) (将1947年第25号第5条编入) 第7章 第18条未经准许不得退回租赁等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租客可协议退回或终止租赁。 (由1993年第53号第13条代替) (2)第(1)款所述协议不具效力,除非─ (a)采用署长批准的格式; (b)由署长根据第(3)(c)款批署;及 (c)在签立后28天内连同财政司司长所厘定的费用提交署长。 (由1993年第53号第13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3)署长或署长为此授权的公职人员─ (a)须确定可否信纳─ (i)租客在根据本条订立或提议订立协议时,明白该协议的效力;及 |